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69号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丁江镇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314750090L。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斌,男,该公司股东兼财务。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龚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水利民公司”)诉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江西华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斌,被告江西华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798755元,货款延期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9000元,总共金额817755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948755元,于2020年9月9日书面承诺分三次付清(有承诺书为证),在承诺期内2020年10月16日收到100000元,起诉后,2020年12月31日收到50000元,尚欠798755元。违约金:违约日期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共45天,每天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万分之5即:45*0.0005*(948755-100000)=19000元,上述两项款共计人民币817755元,经多次上门收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江西华浩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上我方法人代表签字是假的,怀疑合同真实性。原告证据不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付款承诺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水利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加工及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9年6月12日,原告吉水利民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浩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需方:江西华浩源公司,供方:吉水利民公司;工程名称: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4#厂房,工程地址(交货地点):吉州区工业园;由供方先期供货,供方在本次预拌混凝土供货结束后,需方当即付清本次货款;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应付砼款5%的延期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双方同时还对预拌砼计划数量、标号及单价,验收标准和方法,施工需求及责权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948755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至: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贵公司要求,现对贵公司未付款948755.00元做出排款安排,具体如下:2020年09月26日支付300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300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支付348755.00元。以上我司承诺按期支付,感谢贵司的支持。望同贵公司共发展等。被告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20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8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上我方法人代表签字是假的,怀疑合同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货款7987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所欠货款84875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1月30日的诉请,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三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第1条:由供方先期供货,供方在本次预拌混凝土供货结束后,需方当即付清本次货款;第六款第1条: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砼款5‰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本次预拌混凝土供货结束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预拌混凝土供货已结束,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时间尚未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98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8元,减半收取计5989元(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少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赖丽蔚

书记员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