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2民初1146号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314750090L。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任公司董事长。
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丁江镇江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斌,系公司股东之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有、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斌、刘德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砼款7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因承包了山水涧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总共欠下砼款128870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合计56960元,(以上货款明细均由收据和对账单为证)。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通过对账单核对后尚欠下砼款71900元,被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还,毫无诚信可言。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因承包了山水涧房屋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总共欠下砼款128870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砼款制作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018年2月8日,被告通过吉水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但尚欠货款719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能证实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719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9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水县利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
人民陪审员  周日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