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296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无责证明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发现被告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盗用原告的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以下称“证书”)用于其公司自身的资质认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与其积极协商该侵权救济时,被告先是拒绝理睬,后面拖延协商再是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首先,原告与被告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构成盗用证书,盗用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荣誉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该证书是原告付出辛勤汗水的努力并通过了相关部门认定才获得,是原告的职业证书,也是原告的荣誉证书,被告盗用证书实际是侵犯了原告了姓名权、窃取了原告的知识劳动成果,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金,被告盗用证书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惩戒,还行业一片良好风气。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了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法律明确规定持证人员不得出租、出借个人证书来获取利益,但被告盗用原告的证书有误导他人对此行为的认识(即误认原告向被告出租、出借证书并获得利益),但原告从始至终对被告使用证书完成资质认定的行为不曾得知且从未同意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被告的侵权期间内、未来的职业发展中造成了隐藏的法律风险。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最后,被告盗用原告证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刑事责任的风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证书期间所做出的行为是被告的单方面意思,原告不曾参与和得知,被告有责任为原告出具无责证明书,证明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盗用原告证书期间的所有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粤公司辩称,一、2022年8月曾有电话号码为130××******自称是***女朋友的女孩联系过我,说答辩人使用了***的证书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但因答辩人未查询到***在答辩人处注册信息,故要求该女生提供证据,该女生一直未提供;二、答辩人曾在广东省兴华消防职业培训学校参与培训并考了一批消防培训并办理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该学校未曾在承诺时间内提供证书而提供了一批证书给答辩人暂用。答辩人也未曾因此获利;三、答辩人的证书是从广东省兴华消防职业培训学校合法取得,如果需要经济补充应该由广东省兴华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四、答辩人也曾和他人签订此类证书使用协议,该证书使用价格一年在2000元左右。而***要求明显过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截图、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百度截图中级消防证挂靠价格截图来源不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签订合同获利证明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培训合同、网上交易电子凭证截图、广东省兴华消防职业培训学校企业信息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2月获得公安部消防局颁发的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中登记使用了原告的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2021年1月14日,被告中标了金额为5.05296万元的中山市古镇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灯饰大厦2021年-2022年消防项目。2021年1月18日,被告中标了金额为1.19万元广州市黄埔职业技术学校附属东港幼儿园消防项目。2021年2月26日,被告中标了金额为5万元的项目。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需要,未经原告同意,违法使用原告证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期间被告利用原告证书进行经营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无责证明书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不包括出具无责证明,若确因被告盗用原告证书引起诉讼的,原告也可持相关证据提出相应抗辩,故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被告广东华粤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