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XX冶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XX冶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荣军公司、阜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荣军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却对广西XX冶建公司证明的事实只字未提,不解释不说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导致判决错误。1.法院既对荣军公司提交的《关于任命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2016]5号),又对广西XX冶建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冶司施[2016]80号文件《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项目部责任人员认命的通知》效力予以认定,在两份任命通知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法院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直接采信荣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缺乏说服力。2.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对荣军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错误。该委托书并非是针对***及荣军公司签订合同所作的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法院在确认广西XX冶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后却在认定事实时只字未提,有意遗漏该部分对荣军公司不利、且对判决产生影响的事实。广西XX冶建公司举证证明***分别代表颍上县同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诚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XX冶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购销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为上述两家公司签约代表、并非公司员工的事实,荣军公司收到的款项除因农民工投诉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责成广西XX冶建公司总包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收款均为与广西XX冶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颍上县同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诚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二、***系颍上县同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上海诚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独资人,在案涉工程中作为颍上县同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诚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广西XX冶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及采购合同,显然***并非广西XX冶建公司员工,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这一事实,***在与广西XX冶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分包给荣军公司施工,完全是个人行为。广西XX冶建公司既已将劳务工程及材料采购包给了上述公司,亦不可能再委托***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分包给荣军公司施工。本案系***将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分包给荣军公司产生欠款所致,故本案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由***个人承担。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荣军公司承揽案涉项目时是了解***的个人信息的,其明知***不是广西XX冶建公司的员工,施工全过程均是***与荣军公司协商,***做决定并拍板,应按合同相对性由***承担责任。
荣军公司辩称,广西XX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冶司施[2016]80号文件与其他文件不冲突,2016年8月30日文件明确***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2016年9月10日的文件明确任命***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该两份文件均在冶司施[2016]80号文件之后,时间段在冶司施[2016]80号文件之后的文件号为***[2016]5号与6号,冶司施[2016]80号文件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文件号却为80号,该文件明显为广西XX冶建公司为本案制作的虚假文件,以上可知冶司施[2016]80号文件不能否认***[2016]5号与6号的真实性;2016年8月11日的文件、2016年8月30日的文件及2016年9月10日的文件均为真实的,均是针对案涉项目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广西XX冶建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虚假的,系诉讼中广西XX冶建公司与***串通的,且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是代表广西XX冶建公司签订合同,也是广西XX冶建公司履行合同,广西XX冶建公司在2024年8月10日的质证补充说明中明确认可支付给荣军公司的其余款项系其委托其他单位支付,以上均可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广西XX冶建公司承担。应驳回广西XX冶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阜汽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荣军公司与阜汽公司没有建立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荣军公司向阜汽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广西XX冶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答辩。
荣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汽公司、广西XX冶建公司、***向荣军公司支付对应分包工程款项27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阜汽公司、广西XX冶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标“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二次)”,中标价款玖仟肆佰贰拾肆万零贰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94240222.44元)。
2016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名称)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和处理一切事宜;授权书有效期30天”。
2016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有效期30天”。
201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作出《关于任命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2016]5号),该通知载明:“为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以下人员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责任人员,任职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由下列成员组成:***执行经理……”。
2016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作出《关于任命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2016]6号),该通知载明:“为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以下人员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责任人员,任职时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由下列成员组成:……,***项目副经理,……”。
2016年12月19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荣军公司(乙方)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总包项目内的断热中空玻璃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名称颍上县新汽车站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制作;工程造价本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平开窗采用55型材,幕墙采用120型材;但栋楼门窗扇及固定玻璃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该栋楼工程款的70%;全部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手续交接齐全、办理工程结算后,付款至该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后,质保金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8年3月28日,***与荣军公司签字确认《颍上县长途中心站站房、幕墙、雨棚、格棚、铝单板结算清单》,实际结算金额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
2021年2月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在颍上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玻璃幕墙班组往来账进行核对,截止2019年1月19日,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列示如下:合同金额7000000元,累计给付金额3677000元,未付款金额3323000元,截止2021年2月1日公司又支付240000元,实欠3083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此款属实,***”。
2024年3月1日,***在《颍上长途汽车站付款清单》签字“以上属实:***”,该付款清单载明:总付款4247000元,尚欠2753000元。
一审另查明:颍上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荣军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站一期项目工程项目部公章,其中部分明细表由***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XX冶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业主单位阜汽公司发包给广西XX冶建公司总承包。广西XX冶建公司中标后交由其公司员工***负责,并先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以广西XX冶建公司名义进行谈判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此后,又作出任命文件,先后任命***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任职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广西XX冶建公司的名义与荣军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荣军公司施工结束后,***对荣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多次确认,就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与荣军公司也进行了多次核对。在对荣军公司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时,由案涉项目部进行盖章确认,***签字确认。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代表广西XX冶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广西XX冶建公司承担。广西XX冶建公司辩称***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案涉劳务系由***名下公司承包,广西XX冶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但广西XX冶建公司对其与***之间关系的辩称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广西XX冶建公司与荣军公司对案涉项目已经进行结算,安装总价款7000000元,总付款4247000元,尚欠2753000元。荣军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广西XX冶建公司,故其主张广西XX冶建公司支付欠付款275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和结算的行为约束广西XX冶建公司,荣军公司诉请***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荣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阜汽公司欠付广西XX冶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阜汽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000元;二、驳回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荣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荣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庭审后广西XX冶建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XX冶建公司先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以广西XX冶建公司名义进行谈判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又作出任命文件,先后任命***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任职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广西XX冶建公司的名义与荣军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同时,在对荣军公司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时,由案涉项目部进行盖章确认,***签字确认。综合以上事实,荣军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广西XX冶建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和结算的行为约束广西XX冶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广西XX冶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在案涉项目的身份和职责是明确的,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并以广西XX冶建公司的名义与荣军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多次工程量确认和款项核对,广西XX冶建公司提供的冶司施[2016]80号文件《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项目部责任人员认命的通知》、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颍上县长途汽车中心站一期项目工程购销合同,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广西XX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后广西XX冶建公司支付5万元,荣军公司同意从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广西XX冶建公司应支付荣军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703000元(7000000元-4247000元-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000元;
三、驳回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4元,由颍上县XX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广西XX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2025)皖12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