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5975号
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
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1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0195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一年期LPR3.45%的150%,自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24600.4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多种建筑材料用于广西柳州某某技师学院拆迁项目(一期),建筑材料均送至××道××工地并由指定人员接收,双方交易15笔订单共计350195元,原告已按时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于2023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仍有250195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系广西某某技师学院拆迁项目(一期)的中标方、承建方,***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为其采购建筑材料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某乙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代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亦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或其他形成法律关系的合同,***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积极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购铁管、避雷针等货物,***亦通过微信多次向***催收欠款。2023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告知***截至2023年10月30日总欠款金额为250195元。
2024年1月1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某甲公司截至2024年1月16日前的钢材货款总计250195元,并承诺于2024年5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欠款人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在该《货款欠条》的违约方、欠款人处签字并摁压指印。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执行阶段的诉讼,约定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某甲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完毕。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是律师代理诉讼时从深圳到法院往返时估算的交通费。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12306”APP的动车车票购买记录显示,律师实际支出的往返动车票费用共计66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某甲公司购买钢管等货物的事实,有***告订购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作为违约方、欠款人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故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其在《货款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0195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于2024年5月15日付清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未按约定清偿货款,构成违约,故***应当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250195元货款付清之日。其中2024年5月16日至2025年7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292.66元。某甲公司要求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不符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在《货款欠条》中承诺债权人维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某甲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理应由***承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由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其委派律师往返参加诉讼而实际产生了交通费660.5元,故***应承担的差旅费为660.5元,某甲公司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挂靠于某乙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且前述法条系诉讼程序性规定,并非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是否适格以及责任承担的判断属于实体问题,不能以程序规定代替实体审查。本案中,买卖双方系某甲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仅对某甲公司与***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主张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1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截至2025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292.66元,从2025年7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250195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660.5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6元,保全费189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7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负担7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