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205民初46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24871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20日为40574.41元);2.判令被告广西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10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某院整体搬迁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按当月《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思县地方材料市场价格信息标准下降30元/立方米计算。本合同约定项目的供货工作正常进行时,供需双方在每个日历月1号将上一月份所供货量及金额对账一次,乙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100%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负;并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每推迟15个日历天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部分的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立方米结算,以此类推;且需方按所欠总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的合同金额,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3427600元,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向需方法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4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101776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89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0元。202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算,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1014831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89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12元。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该笔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清《购销合同书》所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其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负;被告按所欠总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每日万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即10.8%,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此外,《购销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败诉方需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未依约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的权益产生律师费108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所以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不存在有欠款的行为。2.原告提供的有莫某签字的货单并非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莫某并非是被告员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结算签收人为陆某,送货单签收人为隆某,所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金额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结合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供货的行为,被告并没有欠款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被告(需方)就其承建的上思县XXX整体搬迁项目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按当月《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思县地方材料市场价格信息标准下降30元/m³计算;需方项目经理及结算单签收人为陆某,送货单签收人为隆某;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出料(即需方要打料需提前72小时将预付款打入供方指定账户,供方确定款项到账后,供方才安排发货);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所欠总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等等。此后,双方为调整混凝土采购量,另行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 《购销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与案外人莫某沟通订立补充该协议、对账结算、申请付款等事宜。2024年5月16日,案外人莫某在《商品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累欠料款为248712元。被告否认莫某系其员工,但认可其为案涉项目合作方聘请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商品混凝土汇总表》的效力。被告虽抗辩案外人莫某非其员工,亦非案涉合同约定的签收、结算人,但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若一味苛责必须由被告指定的个人进行签收和结算,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导致交易秩序的不便,对卖方而言亦有失公平。且被告亦认可莫某为案涉项目合作方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与项目合作方的内部管理行为无权对抗善意第三方。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12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背离原告实际遭受的资金占用上的损失,结合当事人履约情况、损失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书》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并为该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8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8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1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671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