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222民初1856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柳城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告:林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