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5民初2342号
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经营者:***,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0976.9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04.1元(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210976.9元为基数,按2023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止,共8个月,为5204.1元;之后的利息仍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3.7%的年利率,计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以上金额暂计2161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经营部、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A地块屋顶瓦片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承建的“鹿寨县****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供应瓦片等货物。某某经营部自2021年9月5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12月22日结束,经双方结算,总供货金额为1010976.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0元,累计欠款310976.9元。2023年8月17日,某某经营部、某某公司签订《A地块屋顶瓦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变更后的供货总金额为1013210元。某某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210976.9元迟迟未付。某某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7日,某某经营部主张依据合同第6.2约定,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某经营部各项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某某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某某经营部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无事实依据,理由是根据民法典“有约定按约定”的规定和结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7.7条约定,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按同期银行拆借LPR3.7%计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日,某某经营部(供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J****013《鹿寨县****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A地块屋顶瓦片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鹿寨县****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屋顶瓦片;合同对材料的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作了约定;合同暂估含税总价895690元;若有超出,双方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和结算;合同指定接收人***;合同指定结算人***;结算方式:货款按月结算,从合同生效开始计算,每月5号双方核对上月供货账单,双方确认无误后,需方在每月10日前且供方提供给需方当批次全额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供方上月已核货款的100%;需方应及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需方应向供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仍逾期付款,则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8月17日,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J****013补1《A地块屋顶瓦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由于图纸新增2、3楼露台贴瓦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做出相应调整;变更后含税总金额为1013210元。该协议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依约向某某公司提供材料,并形成二份《材料月对账明细表》。供货日期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某某经营部供货合计金额641955.9元。供货日期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某某经营部供货合计金额369021元。***分别二表上签字确认。
2023年6月7日,某某经营部、某某公司形成《材料月结算单》,该结算主要载明,某某经营部累计供货金额1010976.9元,某某公司累计已付金额700000元,累计欠付金额310976元。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3年4月20日、2023年12月11日向某某经营部转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转款800000元。
另查明,某某经营部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0109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已收到前述发票。某某公司自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从2023年7月11日起算。
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某某经营部累计供货金额1010976.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800000元,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为210976.9元,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经营部货款210976.9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每月10日前且某某经营部提供给某某公司当批次全额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供方上月已核货款的100%,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应及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经营部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仍逾期付款,则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某某经营部支付利息。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在某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其诉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双方已重新调整付款时间,某某公司自认逾期违约金起算点从2023年7月11日起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并结合当事人主张,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2109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从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3月10日利息为1314.2元。某某经营部主张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10976.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3月10日利息为1314.2元。之后的利息,以2109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从202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由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自行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