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598号 原告: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571645.39元费用及利息(以571645.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从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1.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门卫室、厂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2.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公用气、水、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两协议第十一条第9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提供合法税票给甲方,开具发票需冠以甲方名称”、第十一条第11款约定“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则转出的进项税额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属于虚假交易或虚开发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照协议工程中的所有款由被告提供发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时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整个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做出的《承诺书》承诺“因隐瞒超领,拖欠的款项及其他原因导致贵公司被追款或诉讼事件发生时,贵公司有权处理本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用于支付欠款及其他赔偿”。但是涉案项目被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某某局的协助检查通知书,证实被告提供的,开票单位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开票日期2018年9月18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5××29至05××33;开票日期2019年1月22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294199至00××04;开票日期2019年3月20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2××64至00××65。金额合计990517.27元,税额合计158482.73元,上述13张发票被税局核查为虚开的发票,原告在收到税局通知单后立即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知悉收到该通知单。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致函《通知书》给原告下属的分公司,要求涉案的项目承包人及时处理该批发票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被告也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该事项已知晓并确认”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税局要求补缴相关税费。因被告虚开发票导致原告被迫支付:增值税费158482.73元及滞纳金97835.9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169.66、教育费附加4754.48、城建税11093.78、城建税滞纳金6848.50、缴企业所得税184618.70元及滞纳金104841.63元,上述费用571645.39元。该部分损失有某某(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柳州分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表》(某某审[2023.20010号])审计证实,税局出具的部分《纳税人自查税款入库确认表》等为证。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及通知书,因虚开增值税导致要原告支付的571645.39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但是被告在收到税局通知后并未补交,由此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571645.39元,因此被告除要偿还原告571645.39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垫付571645.39元产生的利息(以571645.3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为46465.24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某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7月18日《工程施工协议书》、2016年8月26日《工程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缴费通知书及邮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自查税款入库确认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发票背面王某签字单等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门卫室、厂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为6952135.76元;总工期为122个日历天,开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按时提供合法税票给甲方,开具发票需冠以甲方名称......乙方所取得的发票及劳务工签领的工资表等工程相关合法凭据应及时送交甲方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则转出的进项税额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并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需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等(零星材料除外)采购款,应由乙方委托申请从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代为转账支付,乙方在甲方帐户上资金余额不足时,应自筹资金存入甲方账户后方可申请付款,付款完成后,应及时向采购供应商追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凭据,若在材料采购方面乙方未按相关规定做到“三流合一”,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属于虚假交易或虚开发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广西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6日,广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再次签署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公用气、水、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414697.06元;总工期为122个日历天;乙方必须按时提供合法税票给甲方,开具发票需冠以甲方名称......乙方所取得的发票及劳务工签领的工资表等工程相关合法凭据应及时送交甲方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则转出的进项税额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并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需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等(零星材料除外)采购款,应由乙方委托申请从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代为转账支付,乙方在甲方帐户上资金余额不足时,应自筹资金存入甲方账户后方可申请付款,付款完成后,应及时向采购供应商追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凭据,若在材料采购方面乙方未按相关规定做到“三流合一”,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属于虚假交易或虚开发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广西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门卫室、厂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项目总价款为6387497.49元,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公用气、水、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495255.65元。之后王某结清了工程款,并向广西某某公司提供了销售方名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合计990517.27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5××29、05××30、05××31、05××32、05××33、00××99、00××00、00××01、00××02、00××03、00××04、002××64、00××65。王某在前述13张发票背面均签名和时间,并备注有对应的案涉工程内容。 2022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明,现将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13份、涉案发票金额990517.27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该通知单所附《委托协查凭证清单》载明:销方纳税人名称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方纳税人名称为原告某乙公司,发票号码为05××29、05××30、05××31、05××32、05××33、00××99、00××00、00××01、00××02、00××03、00××04、002××64、00××65、00××65,以上发票金额合计990517.27元,税额合计158482.73元,价税合计1149000元。被告王某在该通知单及凭证清单上手写“该事项已知晓并确认收到”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2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柳北区某某局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完税证明证实纳税情况。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纳税人自查税款入库确认表》载明:“2018年-2019年某乙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附加税及滞纳金合计282185.06元。纳税人自查税款入库情况说明:我公司2022年3月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柳市税二稽协通[2022]77号),对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协查(开票日期:2018年9月18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5××29-05××33;开票日期:2019年1月22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0××99-00××04;开票日期:2019年3月20日,发票代码45××30,发票号码:002××64-00××65;金额合计990517.27元,税额合计158482.73元,价税合计1149000元);由于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我公司经核实确已收到发票后,对涉及的相关税费进行补缴”。某乙公司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公章、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某某局某某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5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王某出具《缴费通知书》显示:“公司已于2022年3月21日告知你本人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为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门卫室、厂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和6G30发动机零部件制造项目公用气、水、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开具给公司的13份发票系虚开发票(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5××29至05××33;发票代码为45××30,发票号码为00××99至00××04.002××64至00××65)。你作为该批发票所涉及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处理上述事宜,至今未缴纳就虚开发票补交税金及滞纳金,现再次通知你于2022年6月6日前缴纳完毕,如迟延缴纳势必造成处罚加重,望尽快缴纳妥善处理”。该通知书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给王某,物流系统显示2022年6月1日已由他人代收该邮件。 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某乙公司的1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收法规相关规定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及滞纳金金额,经原告某乙公司委托审计,2023年5月10日某某(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柳州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对上述虚开的13份发票涉及补缴的增值税和附加税及滞纳金合计282185.06元进行补缴;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补缴所得税184618.7元,还应补缴所得税滞纳金104841.63元,合计应补缴所得税及滞纳金289460.3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21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公司(即以上简称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某负有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票的义务,若王某提供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则转出的进项税额损失由王某承担,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王某负责。但经税务部门核定,王某提供的案涉13张发票为虚开发票,由此造成某乙公司补缴增值税、附加税等税费及滞纳金合计282185.06元,并经审计还应补缴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28946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王某未按约定提供合法发票,导致原告作为纳税主体负担了虚开发票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有权向王某追偿。关于垫付金额,原告承担因虚开的13张发票涉及补缴的增值税、附加税等税费及滞纳金合计282185.06元及补缴的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289460.33元,有某某局稽查部门盖章确认的入库确认表和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垫付金额为571645.39元。 关于利息。经原告某乙公司通知,被告王某未能及时补缴因其虚开13张发票所导致的税金及滞纳金,某乙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实际承担了被告王某补缴税款的责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王某邮寄告知于2022年6月6日前补缴税款,故本院以通知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22年6月7日为利息的起算之日。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以57164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571645.3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7164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51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916元(原告广西某某集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