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某有限公司;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1893号 原告:遵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小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小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3686.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368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遵义某区汇金天地项目一标段,案涉项目位于某区,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加气砖。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型号为600×200×200的加气砖,货款总额为1243686.96元。发货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原告开具了发票抬头为“广西某有限公司”(备注发票抬头为本案被告)的发票,即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243686.9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双方于2024年10月19日签署《材料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686.96元。被告结算后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逾期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付逾期损失,原告按LPR的1.3倍计算,自结算次日(2024年10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因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6.1条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遵义某区汇金天地项目一标段供应加气砖,合同6.1条约定甲方应按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甲方应向乙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如经调整后逾期付款,从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设项目供应加气砖,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2024年10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未付货款243686.96元,原告未开具的发票金额24721.20元。该结算单有材料员、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供应材料与购销合同相符,付款金额与转账凭证相符,开票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符,且有相关人员签章,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结算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368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时间是2024年10月19日,且未约定支付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6.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系业主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重新调整付款时间后造成的逾期。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因前述原因其调整了付款时间并向原告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0月20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某有限公司货款243686.96元,并支付从2024年10月20日起以243686.9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