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1742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项25238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租赁款项252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0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6日共44个月为31926.95元;自2024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过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装卸搬运;通用设备修理;特种设备出租;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特种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独秀苑8#、10#、12#、14#、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租赁物为施工升降机5台;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租金12650元整/台/月(含税价),进退场费27500元/台(含税价)。《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2、首次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为起租之日,每满一个月乙方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台电梯每月租金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期结算支付租金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停机(欠款停机期间租金照计)或停止租赁电梯,甲方有权随时拆机退出施工现场,由此造成乙方损失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仍需支付已发生的租金和进退场安装拆卸费”“3、电梯在乙方指令期限最后一天停机退场时,双方要结算所有款项,在乙方未结算付清电梯租金、进退场安装拆卸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不拆机和不退场。电梯租金照计”。《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原告方可以在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在租赁物使用期间,施工升降机经过检测质量合格,施工升降机的质量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20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25日被告公司分别发出《停租通知》,要求原告停机。
202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5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款项合计1102387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租赁款项252387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款金额没有异议;2.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4.4条的约定,凭票付款,现原告尚未给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因此被告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电梯)5台,用于独秀苑8#、10#、12#、14#、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本工程使用高度70米;电梯型号:SC200/200施工升降机(变频);从甲方电梯进场首次安装、调试好电梯自检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租期和租金,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停止租赁使用为止;乙方保证每台电梯租期不少于6个月,若少于6个月则按6个月付租金,租期租满尾数不足月的,按月租金除以三十天,再乘以使用天数计算;停工、节假日每台电梯租期、租金照计(春节期间扣除15天);月租金为每台每月12650元(含增值税16%),进退场为每台275**元/台(含增值税16%)(进退场包含:进场、出场、安装、拆除、验收、检测等费用);租金进退场安装拆卸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电梯进场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每台电梯进退场费27500元/台;2.首次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为起租之日,每满一个月乙方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台电梯每月租金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期结算支付租金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停机(欠款停机期间租金照计)或停止租赁电梯,甲方有权随时拆机退出施工现场,由此造成乙方损失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仍需支付已发生的租金和进退场安装拆卸费;3.电梯在乙方指令期限最后一天停机退汤时,双方要结算所有款项,在乙方未结算付清电梯租金、进退场安装拆卸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不拆机和不退场,电梯租金照计;4.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每次付款前需要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等等。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25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
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8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23年12月4日结算租金为1102387元,已支付850000元,尚欠252387元。2023年12月11日被告的员工黄某在原告提供的《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独秀苑四标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审批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租用单位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独秀苑10#、12#、14#、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租用施工升降机5台,租金合计1102387元。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7月5日前结清租金252387元。该《催款函》于2023年6月30日达到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已将案涉设备撤离案涉项目。原告认为,经催收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252387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52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需要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开票义务是原告的附随义务,现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以252387元为基数,按照3.45%/年,从2024年3月2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2387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252387元为基数,按照3.45%/年,从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82元(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保全费1942元(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