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违约金部分内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以38708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2023年2月1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从起诉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虽然某乙公司在《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及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中提出全部款项在2023年2月10日前付清,但某甲公司并未认可,某甲公司的意见是全部款项在甲方(业主)支付款项后一次性付清。由于业主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对相应的租金不予支付。鉴于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起诉,可酌情将起诉之日作为清偿涉案租金的最后期限,违约金从次日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以年利率14.6%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及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中提出以月息3%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建议未得到某甲公司确认,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只能酌情以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工程外脚手架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承诺于2023年2月10日前付清款项,但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故违约金应当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以2023年2月1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已经约定违约利息为月息3%,一审法院已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其外脚手架租赁费用380789.8元及塔吊和司号员费用6300元,合计387089.8元;并以38708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乙方)向某甲公司(甲方)发送1份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天门市某中心业务楼、生活楼主体已在2021年10月31日封顶,楼顶花架在2022年1月20日浇筑完成,外墙设计无粉刷内容,业务楼雨棚施工需要拆除外脚手架后施工,我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按双方在202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3.5.3.7条约定:劳务方完成合同内工作内容后,脚手架在半个月内拆除,如甲方要求留给另外的分包班组使用,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按市场租赁行为支付租赁费用给乙方;外脚手架材料租金为每日1240.6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件),租赁起始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租期共135天,按实际天数支付租赁费用167481元;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后,某乙公司拆除外脚手架,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此函签字各方保留一份作为结算依据。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且其员工***在该函注明:同意按2022年2月16日开始计算钢管租金;如因业主原因不能开工施工,乙方在2022年6月16日前需拆除脚手架;同时,甲方支付钢管据实租金,支付期限在拆除钢管三个月内支付。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在该函尾部空白处注明:情况属实,收取工程进度款后支付。
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乙方)向某甲公司(甲方)发送1份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拆除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乙方在2022年6月28日收到甲方拆除外脚手架的通知,后甲方在次日将该通知收回,并口头通知暂停脚手架拆除工作。2022年8月2日,“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已停止业务楼、生活楼砌体以及屋面二次结构的施工,现询问甲方是否拆除或继续租赁脚手架?外脚手架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每日1240.6元,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租赁天数已达到197天,暂计应付租金244398.2元;请甲方酌情考虑暂时支付140000元,双方签订结算书,兑现前面签证书承诺和后续的书面租赁费支付的具体时间。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在该函注明:以通知拆除时间为准,6月28日的拆除通知作废。
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分别在《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及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盖章或签字,载明:乙方在2022年12月5日收到甲方拆除外脚手架的通知,按相关约定后期(2022年1月20日主体完成,停工后)脚手架租赁费用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至2022年12月10日止,租赁时间共298天,按1240.6元/天计算甲方应付租金为369698.8元;开票税费(3%专票)11091元,甲方应付380789.8元租赁费,甲方先支付70%租赁费266553元,30%余款114236.8元在202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则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还在该函上注明:本次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未支付款项在甲方支付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外脚手架拆除工作由乙方协调,某丙公司配合,塔吊司机和司号员费用由甲方支付(按6300元包干)。
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1092756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鄂90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载明:法院应某乙公司的申请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其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三中序号68至89项内容(含外加费用380789.8元,塔吊、信号工费用6300元),因某乙公司未提供所述事项实际施工的证据资料,工程量无法核实,此部分内容无法鉴定;后法院以鉴定意见书及某甲公司的自认,确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820191.3元(确定性意见金额2804974.97元+补充确定性意见金额1168775.05元+推断性意见金额828980.83元+补充推断性意见金额8944.65元+补充选择性意见金额8515.8元)。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23年1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2张《工作联系单》和《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及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380789.8元及塔吊司机和司号员费用6300元,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387089.8元(含全部租赁费380789.8元及塔吊司机和司号员费用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月息为3%,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故本案违约金为,以欠款金额387089.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前案中诉请的款项是工程款,且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案涉租赁费因缺乏资料无法核实和鉴定,法院对该部分并未作出处理;同时,案涉款项发生在某乙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是劳务费之外的单纯设备租赁费用,双方就该费用进行了单独的结算,与某乙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租赁费380789.8元及塔吊司机和司号员费用6300元,合计387089.8元;并以尚欠38708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企业信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022年12月7日《关于天门市某中心项目(EPC)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及租赁费用结算付款的约定》载明: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380789.8元租赁费用,先行支付70%租赁费266553元,30%余款114236.8元于202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某甲公司违约则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上述内容是某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员工***在施工单位意见处注明:本次支付二十万元整,剩余未支付款项在甲方支付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即某甲公司员工***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月息3%违约金及付款时间并未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至2022年12月10日止,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2023年2月10日前付清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3870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7089.8元及利息(以3870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