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桂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02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桂金分公司,经营场所:河池市。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桂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开发河池市金城江区银泰王府商品房项目的地下室地面硬化工程,2019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某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4692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5000元,尚欠196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及时予以判决。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园项目·地下室找平班组工程量》复印件1份;2、原告***账户《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3、网上立案申请截图复印件1份。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作为班组长,并非劳务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三、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不能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某某园项目·地下室找平班组工程量》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项目负责人刘某及统计人蒙某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认为只能证明该笔款项在案涉工程以农民工形式领取工资,并非以劳务承包形式领取劳务费;六、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于2021年2月10日,原告于2024年2月5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被告某甲公司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同乡介绍于2019年8月前往河池市金城江区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商品房项目从事地下室硬化及找平工作。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刘某口头商定该项目的施工事项和约定价格后,原告组建施工队对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地下室进行找平和硬化。2019年9月6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刘某、统计人蒙某三方共同对项目施工进行结算,形成的《某某园项目·地下室找平班组工程量》载明劳务费合计74692元,该工程量表格下方的“班组长”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处有刘某的签字确认、“统计人”处有蒙某的签字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项目负责人刘某在劳务结束后向其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后于2021年2月10日,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的个人账户(账号:6231********)转账支付15000元,并在附言写明“银泰王府城市花园2020年3至5月工资”。
另查明,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桂金分公司是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本院回函,河池市金城江区银泰王府城市花园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系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另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于2024年2月5日通告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诉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桂金分公司一案的立案申请,经本院网上立案审查后以该案属于适宜调解的特定类型纠纷为由,将该案件推送至多元解纷先行调解平台进行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有《某某园项目·地下室找平班组工程量》复印件、原告***账户《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网上立案申请截图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问题。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陈述其向河池市金城江区银泰王府城市花园项目提供地下室找平工程劳务,该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且被告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15000元款项,在该笔转账附言写明“银泰王府城市花园2020年3至5月工资”,而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向原告***转账的15000元款项系原告以农民工形式领取案涉工程的工资,并非作为劳务承包形式领取的劳务费,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出庭接受法庭核实案情,亦无相关证据提交给本院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作为劳务合同的提供劳务方,其组建施工队对涉案项目进行地下室找平施工,作为班组长代表签字结算工程款,且其作为本案《某某园项目·地下室找平班组工程量》单据原件的持有者,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符合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身份,其亦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某乙公司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劳务费尚欠金额和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从事银泰王府城市花园项目地下室找平工程经结算劳务费总金额为74692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的项目负责人刘某已支付的40000元以及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本案原告剩余的劳务费金额为19692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之间提供证据均未反映当事人约定有明确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2月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45%)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完成劳务工作,被告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其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元款项,后2024年2月5日原告就涉案的劳务费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即原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92元和利息【利息以1969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上述劳务费完毕之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146元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交费通知为准)。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