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206号 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五组沙粒畲水月山庄南大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ENC93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轨道装配预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白露片区A-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8QK4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6484000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盈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轨道装配预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广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轨道公司、冶建公司、佛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1493.98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轨道公司于2022年签署《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23年4月续签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和产品规格后,原告向被告轨道公司提供了商品减水剂,双方每月予以对账确认数量及金额。截止2023年8月被告轨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8665元未支付。2023年10月9日,被告轨道公司在《对账单》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轨道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将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截止2025年1月5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项下款项。被告佛子公司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冶建公司、被告轨道公司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均应承担支付义务,三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准如所请。 被告轨道公司、冶建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佛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未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如果原告有利息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答辩人无过错,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持票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有义务在规定的三日内将被拒绝承兑的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等相关方,若未按时通知虽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但需对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也无事实依据。虽然票据的到期日为2024年7月16日,但原告第一次主张其权利的日期为2025年1月5日,即原告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日期,应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利息。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法律依据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追索范围内。这些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费用,与票据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票据追索权制度旨在保障持票人能够及时获得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而程序性费用的承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不应直接由答辩人在追索中承担。2.避免不合理负担。若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纳入票据追索范围,会导致被告在票据关系中的责任无限扩大,可能承担超出票据本身金额及合理利息的不合理负担。这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票据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四、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1.5%计算:1.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在票据纠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公平合理。虽然法律规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但在具体适用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当前市场利率环境下,存款利率1.5%是一个较为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的利率标准。相比于较高的贷款利率等标准,存款利率更能体现资金的基本收益水平,对于答辩人来说,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会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2.符合行业惯例与实际情况。在类似的票据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也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存款利率等较为稳健的利率标准来确定利息计算方式。这种做法既考虑了票据的流通性和资金的时间价值,又避免了因过高的利率标准导致一方承担过重责任。从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作为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并非出于恶意拖欠,而是可能受到市场环境、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影响。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答辩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前市场的一般预期。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律师费不是案件必要支出,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按照存款利率1.5%计算利息,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市场的公平公正。 原告祥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轨道公司、冶建公司、佛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祥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8日,被告佛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冶建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冶建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轨道公司。2024年2月7日,被告轨道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4年7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1月2日与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019年8月20日起追索金额中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追索费用具体包括拒绝证明制作机构按照法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邮费、差旅费等,但是不能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本案中,被告佛子公司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原告至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被告佛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并且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主体为持票人的前手或者出票人,而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系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未能及时获取的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二者系不同权利主体的损失,不能直接混同,故被告佛子公司主张未接到通知不应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祥盈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佛子公司及原告的前手冶建公司、轨道公司追索票据权利,要求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票据付款或拒付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属于法定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虽然不属于“发出通知的费用”,但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责任,故各被告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承担此败诉风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轨道装配预制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1493.98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与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235元,由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广西建工轨道装配预制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30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市祥盈建材有限公司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