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滨水大道26号十里江湾二期60栋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136Y7C。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物资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建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218418元及资金占用费66552.5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物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某建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某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某建公司应在供货后100天内付款,否则按年化率3%从第101天起给付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3%为限。”按照该约定,资金占用费应当为2218418元X3%=66552.54元。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考虑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某建公司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再判决某建公司承担7%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某物资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某建公司最近一次付款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且总货款为10018418元,某建公司已经支付780万元,是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暂时未能付款是因为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拖欠某建公司工程款导致。至某物资公司8月份起诉时,某建公司欠款时间也只是8个月,按照年化3%计算资金占用费也就4万多元,一审法院直接将资金占用费调整至7%,按照年化计算,已经超过10%。因此,一审法院该调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另外,合同3.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是以尚欠货款3%为上限。
综上,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辩称,某建公司逾期付款时间长,欠款金额高,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远少于某物资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某建公司并非在最后一次付款才发生违约行为,在2023年1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前某建公司也发生过逾期付款行为。从某物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发现某建公司从2021年开始逾期付款,且逾期付款行为一直延续到本案二审开庭时,某建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付款的时间。2.某建公司以欠款2218418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款项,其实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高于2218418元。3.某物资公司为了履行该购销合同向银行借款450万元,截止2024年1月已支付利息高达319925.78元。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已远低于该利息金额,若算上某物资公司自有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某物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远高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建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归还所欠货款2218418元;二、判令某建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支付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的占用资金费1925695元,2023年2月28日之后的占用资金费以435.817吨为基数,按160元/吨/月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某建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37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系某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某建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柳州某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他约定,调动项目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合同履约的责任心,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司的施工管理水平,有效保证合同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规范项目内部成本控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全面施工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3%的管理费、0.7%的品牌维护费及创优基金0.06%(管理费、品牌维护费及创优基金基数为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确认的工程造价,该管理费及建安劳保费不含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与合格供方所签订的合同,并及时提供物资设备供应商名单及结算资料给甲方备案,并承担甲方在该合同的全部责任,认可甲方向合格供方的支付行为,承担因欠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甲方为此发生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以工程项目的名义采购工程材料……
2021年9月27日,某物资公司(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投资开发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建发磐龙府,需采购各规格钢材作为工程来料,具体采购数量(约5000吨)最终以钢材供应合同及送货单为准;甲方所送钢材品种及品牌为国际(乙方不指定品牌),并随货提供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甲方按乙方计划将货物送到工地后,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对货物品种、收货量、供货单价、总价等进行核对,乙方在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结算款;钢材供货单价确定方式:(12m螺纹、盘螺、圆钢、高线)以乙方书面约定的到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南宁市建材市场柳钢信息价为基准另加价200元/吨(含税)包到工地项目,(若到货时间为周末或法定节假日,我的钢铁网没有价格时,则按照约定到货日前最近的工作日的网价为基准);第一个月、第二个月欠款占用资金费为每吨80元,第三个月起则为每吨130元计算(不能超过4个月付款如超过4个月付款则按每吨160元计算,如乙方违约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发货);每月30号前对上一个月的货款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签署钢材货款结算单(对账单或对账表);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20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乙方还应另行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甲方指定***作为钢材订货单的发出人,乙方指定***作为工地现场收货人;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有异议。
2021年12月31日,某物资公司(供方)与某建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柳州市城中区柳州建发·某府;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为:6.5-10HPB300线材,6、8、10HRB400E盘螺,12-32HRB400螺纹钢,12-32HRB400E螺纹钢,12-32HRB500螺纹钢,12-32HRB500E螺纹钢,10*600*200Q235B板材,以上产品概算数量为3000吨,执行单价5500元/吨,合计金额16500000元(含13%增值税额);合同单价只作为计算合计金额的预估价,实际销售单价以“我的钢材网”官网公开发布的价格作为销售基准单价、运费基准单价和卸费基准单价,其中销售基准单价不得超过全国大型钢材网站同类(同期、同供货区域、同厂家、同规格、同付款条件)报价,运费基准单价和卸费基准单价不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水平;上述订货数量为估量,具体供货量以该工地签收为准,但供货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或暂定总金额,若超出,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货到交货地点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钢材进场必须由需方指定的接收人***验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由需方指定的结算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需方指定的接收人只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但不得超出实际报送的数量,也没有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或金额的货物的签认权;每批钢材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并经指定接收人验收之日起算,需方在100天内付款的,按合同实际结算(执行)单价=(销售基准单价+运费基准单价+卸费基准单价)结算合同货款;若超100天付款,从第101天开始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合同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化率3%计算,无论需方何时付款,供方均认可需方所承担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货款的3%;供方提供发票类型为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交的,需方有权延期付款。
据案外人***、***签字确认的调拨单、出库单统计,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某物资公司向“柳州建发磐龙府”供应了盘螺、抗震螺纹钢、螺纹等钢材料共计1778.858吨,货款共计10018418元。
2022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某物资公司向某建公司开具了94份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910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记载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盘螺/螺纹钢,并备注项目名称“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
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某建公司共向某物资公司转账支付780万元。
2023年2月28日,某物资公司作出一份《对账确认书》,载明:“致柳州市建发磐龙府工地:我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开始供应钢材给贵公司,截止至2022年1月5日合计供应钢材1778.858吨,合计货款金额为¥10018418元;我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货款金额¥3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收到货款金额¥1800000元、2022年6月7日收到货款金额¥1000000元、2022年9月5日收到货款金额¥500000元、2022年10月10日收到货款金额¥10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收到货款金额¥500000元,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及利息费用金额合计¥4144113元(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元整),其中货款金额为¥2218418元,利息费用金额1925695元(详见利息表),以上金额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在该《对账确认书》的“确认单位名称(公章)经办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23年3月18日,***以“柳州市建发某府代表人”的名义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是针对“柳州市建发某府工地”与“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达成的补充条款,具体补充条款如下。一、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柳州市建发某府工地”总共欠款“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圆整(¥4144113.00),其中钢材货款金额为¥2218418.00元,占用资金费为¥1925695.00元。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需方“柳州市建发某府工地”本次承诺:分别于2023年3月份支付款项150万元整、2023年4月份支付款项117万元整、2023年5月份支付款项117万元整。“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在欠款总金额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圆整(¥4144113.00)基础上可减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减免后“柳州市建发某府”需支付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圆整(¥3844113.00),本公司也将对2023年3月、2023年4月及2023年5月暂停计息;如若“柳州市建发某府工地”未在规定的三个时间段内分别按时付款,“柳州市某甲物资有限公司”将不再减免30万元款项并且将继续恢复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的款项金额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圆整(¥4144113.00),还将继续累计计息2023年3月份、2023年4月份及2023年5月份的资金占用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代表人双方签字盖章(指印)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某物资公司与某建公司、***就柳州某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的钢材货款结算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成讼。
2023年3月13日,某物资公司与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律师费金额约为143700元。同年6月13日,某物资公司向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提交一份《缓交律师费申请书》,以目前经济环境不好为由,向该所提出先交纳律师费1万元、余款缓交的申请。同月20日,某物资公司向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某物资公司、某建公司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某物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分析如下:
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系某建公司所承包,某物资公司与某建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某物资公司向柳州磐龙府项目供应了钢材后,某建公司依照《钢材购销合同》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物资公司依照《钢材购销合同》向某建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因此应当认定某物资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虽然某建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对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进行施工经营管理,但此为某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某建公司才是柳州某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的承包人。从某物资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出库单记载的内容看,某物资公司系向“柳州建发某府”项目供货,而***是以“柳州建发某府经办人/代表人”的名义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涉案《对账确认书》《协议书》,而非以其个人名义。综合以上事实,虽然某物资公司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某物资公司知晓其是向柳州磐龙府项目供应钢材,而非向***个人供应。因此,某物资公司与***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物资公司主张***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系某物资公司,买方系某建公司。某建公司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218418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某物资公司诉请某建公司支付货款221841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物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该院认为,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无权以某建公司的名义或以工程项目的名义采购工程材料,现某建公司对***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书》《协议书》未进行追认,因此《对账确认书》《协议书》对某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资金占用费应按照某物资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某建公司应在供货后100天内付款,否则按年化率3%从第101天起给付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3%为限。某建公司至今尚欠某物资公司货款2218418元,明显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某物资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某建公司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资金占用费按尚欠货款2218418元的7%计算,即2218418元×7%=155289.26元。对某物资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资金占用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某物资公司与某建公司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现某物资公司诉请某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某物资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某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218418元及资金占用费155289.26元;二、驳回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14元(某物资公司已预交),由某物资公司负担22602元,由某建公司负担252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022年2月10日)、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证据2,供销合同(2022年2月22日)、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2022年2月22日)、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证据4,钢材购销合同(2022年2月23日)、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共同拟证明:某物资公司向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某乙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钢之升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均于提货前或提货当日支付,支付方式为贷款受托支付。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据6,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据7,贷款还款凭证、回单,共同拟证明:某物资公司为了履行其与某建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柳州银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450万元,借款年利率4.16%,逾期利率6.24%,2022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共支付利息319975.78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某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某建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而且某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三性不予认可。这些材料签订在某建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某建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3.2条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即以尚欠货款的3%为上限。
对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某建公司对其应支付货款本金2218418元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公司应向某物资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某建公司、某物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某建公司的欠款数额、逾期付款时间、某物资公司的融资成本等,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