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某沥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某沥青公司诉请某建公司欠付工程款944970.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重大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某建公司与某沥青公司就采购沥青事宜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就供货时间(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以及结算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供需双方根据需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实际用量,经需方指定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就案涉的货物结算是以实际验收数量进行结算的,依据该合同条款,要确认某沥青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应当以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或者相应的供货单据作为结算的依据,某沥青公司主张向某建公司供应了价值944970.95元的货物,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和结算单据。但某沥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中甲方代表“***”并不是合同指定人员***,也不是某建公司员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从该记录表中的备注“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已完成沥青面积……”可知,该收方记录表中的供货时间也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符。一审判决却认为“磅单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该时间在《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备注栏中记载的期间内,从而认定上述证据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某沥青公司在一审主张双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财务人员在微信沟通的过程中表述为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均未体现某沥青公司是包工包料,加之某沥青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为工程款以及与本案无关的和源路项目相关事项,聊天的主体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一审法院却依据无法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的前锋路改造项目提供了沥青混凝土材料,以及各种材料的规格及数量,一审法院对供货的重大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在某沥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情况下认定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供货总价为944970.95元的证据不足,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沥青公司主张某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44970.95元,其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但是综合某沥青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有其单方制作且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和无法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某沥青公司实际供应了足额的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初,就已对供货和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目的在于避免不真实的交易,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若不遵守合同的此款约定,则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仅根据某沥青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进行判决,未查明货物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将影响市场的交易秩序。某沥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重大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沥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沥青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路面收方记录表及工程对账表、过磅单、某沥青公司财务人员与某建公司物资管理部主管的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等证据,某沥青公司也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在一审时也查明了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过确认,并最终算出944970.95元。某沥青公司财务人员持续与某建公司的物资管理部主管聊天多次要求某建公司支付沥青货款,某建公司物资管理部主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某沥青公司财务人员将涉案材料发给某建公司的物资管理部主管,虽然在一审时无法进一步确认某沥青公司的人员微信聊天的身份,但在微信聊天中就涉案的前锋路改造项目的付款问题进行持续的沟通。某沥青公司提供的某建公司向某沥青公司支付和源路的款项进行持续沟通,某沥青公司提供的项目材料款的证据印证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且微信聊天是某建公司与某沥青公司就涉案项目款项进行沟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沥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就前锋路项目提供沥青材料及各种材料的规格及数量,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沥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公司向某沥青公司支付拖欠前锋路改造工程款944970.95元及利息20000元(以944970.9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7%计算,暂计20000元,此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某沥青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供应柳州市前锋路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材料;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依次为4cm厚细粒式SBS改性沥青砼路面AC-13C单价36元/㎡、6cm中粒式改性沥青砼路面AC-20C单价42元/㎡、8cm厚粗粒式改性沥青砼路面AC-25+乳化沥青单价56元/㎡、5cm中粒式改性沥青砼路面AC-20C单价35元/㎡、7cm厚粗粒式改性沥青砼路面AC-25+乳化沥青单价49元/㎡,具体供货量以某建公司指定人员***签收为准;交货地点为施工项目现场指定位置;货款按月结算,最后一批次货物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某建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核无误的结算款支付给某沥青公司,且某沥青公司应在支付结算款前将余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建公司;某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应向某沥青公司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经调整后逾期付款,则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某建公司磅单显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某沥青公司多次将粗料、中层料运往前锋路改造工程。2021年8月31日填写的,工程名称为前锋路改造工程的《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记载了路面分段位置对应的材料规格及用料面积,备注栏注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已完成沥青面积(7cm+5cm)2332.35㎡,(8cm+6cm)6869.03㎡,(7cm)1005.85㎡,慢车道(6cm)633.38㎡,该表甲方(某建公司)代表签名为***。2023年5月23日,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自称物资管理部的人通过微信沟通: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称“前锋路改造工程工程款还欠944970.95元”,对方回复“收到”;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问“是有款付了吗”,对方回复“等钱回来,现在账上也没有钱”;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称“唐总说让跟冶建对和源路的账,是跟您这边对吗”,对方回复“他昨天过来和项目老板对过了”;对方称“你把对账单明细弄出来盖章给我”,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遂发送《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照片给对方,工程结算单中记载了柳州市前锋路改造工程工程款总额944970.95元,未结工程款944970.95元,对方表示“项目没有人签字确认呢,你发收方单给我看看”,某沥青公司财务人员遂发送《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照片;之后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对方发送了名为和源路结算单的文件,并表示“这是和源路的,有付过钱我们都算进去了,不管对公还是对私”;2023年6月14日,对方称“拿你手上的资料给我”;2023年6月15日,对方称“前锋路的项目一起拿给我”;2023年6月20日,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称“您那边什么时候安排人来跟我们再去确认下量”,对方没有再回复任何消息。某沥青公司认为某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前锋路项目的款项,遂诉至该院。
该院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某建公司曾向某沥青公司转款600000元,并注明桂南付和源路项目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某沥青公司主张虽然与某建公司签订的是《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某沥青公司是包工包料,故与某建公司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沥青公司主张自己包工包料,且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沟通的过程中表述为工程款,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均未体现某沥青公司是包工包料,加之某沥青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院认定某沥青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经该院释明,某沥青公司同意由该院依职权确定本案案由。
关于某沥青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的问题。某沥青公司提供了磅单证明其在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多次将粗料、中层料运往前锋路改造工程。虽然磅单和《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甲方代表签名处均不是《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接收人***签字确认,但磅单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该时间在《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备注栏中记载的期间内,该院认定上述证据即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的证据。另外,虽然无法进一步核实与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沟通的人的身份,但双方确实在微信中就前锋路改造项目和和源路项目款项的问题进行持续的沟通。而某沥青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中表示“这是和源路的,有付过钱我们都算进去了,不管对公还是对私”,某沥青公司提供的某建公司向某沥青公司支付和源路项目材料款的证据也印证双方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且微信聊天对方是代表某建公司与某沥青公司就前锋路改造项目的款项进行沟通。综合上述所有情况,该院认为某沥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沥青公司向某建公司的前锋路改造项目提供了沥青混凝土材料,以及各种材料的规格及数量。但是从某沥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根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以及《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记载的材料规格及用料面积,该院计算确认某沥青公司所供货物总价为944970.95元[(49元+35元)×2332.35㎡+(56元+42元)×6869.03㎡+49元×1005.85㎡+42×633.38㎡]。从某沥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沥青公司多次要求与某建公司就供货量进行结算,但某建公司一直怠于结算,结算无法进行的责任在某建公司。从某沥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沥青公司最后一次提出结算要求的时间是2023年6月20日,某建公司仍不予理会;而某沥青公司提供的《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与该院认定的金额一致,该院以此确定该日为双方结算日。根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某建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核无误的结算款支付给某沥青公司,故某建公司应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沥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某沥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某沥青公司诉请要求某建公司支付上述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某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某沥青公司诉请要求某建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44970.9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建公司付清货款时止。某沥青公司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建公司主张的某沥青公司未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以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问题。首先,某建公司怠于与某沥青公司进行结算,且从未表示过支付货款的意愿,那么某沥青公司未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的责任在某建公司,故该理由不是某建公司可以逾期付款的理由。其次,《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形是某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向某沥青公司说明原因后重新调整付款时间的情形。某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出现上述情形,故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不应为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某建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某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沥青公司支付货款944970.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4970.9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沥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50元(某沥青公司已预交),由某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某沥青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某建公司提出事实异议如下:1.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事实认定开始至第4页倒数第9行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案涉合同关于货物签收、结算的案件重大事实没有做出认定,某建公司认为这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2.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0行“该表甲方(被告)代表签名为***”不认可,该表中没有某建公司签署的名称或加盖的某建公司的公章。该表中备注的供货时间2020年12月-2021年8月,但合同签订的供货时间是2021年1月-2021年12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表中甲方为某建公司及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0行到第5页第一段,一审判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遗漏了重要的聊天内容,且没有查明聊天主体及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该聊天记录认定系某建公司与某沥青公司之间的沟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证据的使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认定事实的重大法律错误。
对某建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异议1,一审法院已如实摘录双方案涉合同中关于货物签收、结算的约定,某沥青公司主张货物已经签收、结算并主张《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是双方结算验收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前述记录表已如实摘录,该事实异议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实异议2、3,属法律认定,一审法院已在其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论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建公司陈述前锋路改造工程系某建公司的项目,但是没有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某建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已完工部分的混凝土的供应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公司是否应向某沥青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如需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某建公司、某沥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某沥青公司主张其已向前锋路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本院认为:一方面,某建公司已确认前锋路改造项目系其负责施工的项目,某建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某沥青公司达成买卖合意,某沥青公司向前锋路供货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另一方面,案涉项目已铺设了部分沥青混凝土,某建公司未能说明该部分已铺设混凝土的供应商,亦未否认收到某沥青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结合某沥青公司与自称系某建公司物资管理部的人微信聊天记录、《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某建公司已收到某沥青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代表某建公司确认《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并无不当。关于某建公司对磅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某沥青公司提交的磅单载明的时间既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也在《沥青路面收方记录表》载明的供货期间内,且磅单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沥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某建公司向某沥青公司支付货款944970.95元及利息正确,利息计算方式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