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5民初2447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90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铝单板吊顶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柳州北部生态新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柳州柳北区双沙路。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单板吊顶材料,合同内暂估材料总款95450元,后按实际情况双方就合同外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实际材料总款102009.12元。该工程已于2022年9月8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6105.68元,剩余尾款25903.4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结算金额为95132.1元,被告已支付76105.68元,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026.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了《铝单板吊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承建的柳州北部生态新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工程提供铝单板;铝单板单价为415元/㎡,数量为230㎡,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95450元,不含税总价84469.03元,税额10980.97元;需方接收人为***,供方指定联系人***;需方指定接收人不代表对货物价款、质量的确认,货物的价款仍按合同约定执行,需方对货物的验收或接受不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非需方指定人员签字需方一律不予认可和结算付款,需方指定人员超出授权的签字需方一律不予认可;货款按月结算,从合同生效开始计算,每月25号双方核对本月供货账单,并对货款进行确认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应付货款为上月结算尚欠货款×业主当期付款比例(当期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当期业主应确认施工产值)×80%,并在当月20日前进行支付;供方按需方确定的当期应付款通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向供方支付当期应付货款,供方开具发票的金额不代表确认需方的应付款项,应付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剩余的货款在供方当批次及下批次货物没有问题且供方提供给需方当批次全额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最后一批次货物的货款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算,结算时供方汇总收料签认单结算联与需方对账结算;供需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用量,经需方指定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到位的情况下,若需方收到款项后逾期付款,则从该期款项应付款之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该期逾期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的上限为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超过有效期仍需要继续供货的,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采购协议,否则供货无效;合同中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柳州北部生态新区农业观光园湖心阁铝单板吊顶项目合同外补充协议》,载明:“一、原合同单价415元,为聚酯漆铝单板,实际施工用的铝单板为氟碳漆铝单板,实际结算单价为445元(氟碳漆铝单板单价)……”案外人孟某在落款“甲方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但未填写日期。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填写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累计提供的铝单板面积为229.234㎡,被告已支付货款76105.68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105.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于2024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90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吊顶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涉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铝单板单价为415元/㎡,而案涉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孟某所签,形成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甲方”亦指代不明,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孟某与原告就单价调整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货款为19026.43元(229.234㎡×415元/㎡-7610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6.4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元(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