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柳州市城中区国才机械租赁服务部;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民终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城中区国才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东私营经济区D-1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PUQCGOP。
经营者:***,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沃诚(河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国才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才租赁部)、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4)桂020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才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才租赁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才租赁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冶建公司向国才租赁部支付61887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将***要求***核算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授意***进行结算,是偷换概念,有失公正。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并指定专人为双方结算人员(第三条第3.1款),国才租赁部指定结算人员为***,冶建公司指定结算人员为***,与合同有关的通知、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的联系人为***,后因***较为繁忙,由***与国才租赁部对接结算事宜。国才租赁部明知该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与***对接结算事宜的过程,认可***为冶建公司有权对接进行结算的人员事实。***作为国才租赁部指定的结算人员,并非冶建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冶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在该项目中其作为国才租赁部指定的结算人员,核算单据即其工作内容之一,其在《工程任务单》上的签字仅能代表国才租赁部对相关数据的确认,***要求其核对计算清楚账务并报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在***授意下与国才租赁部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采纳国才租赁部租赁总费用为1477916.2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才租赁部与冶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暂估金额为500000元,后因施工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暂估金额601280元,经双方于2023年7月对账并盖章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双方合同预估金额为110128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902845元。2023年9月12日时隔两个月后国才租赁部又通过微信向***提出,在已经结算过的期间内还有其他未结算的金额,***要求其出示签字的底单,国才租赁部称“没有底单,也没有签字,所列金额为其自己手写记录”,***已告知没有凭证的部分无法核对进行结算。后国才租赁部为达到虚增结算金额的目的,遂通过无关人员签字形成虚增结算金额的《工程任务单》向冶建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仅凭国才租赁部提供的自制且非冶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单》,在没有相关原始签字底单进行佐证的情形下,认定租赁总费用为147791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冶建公司与国才租赁部于2023年7月对账并盖章确认的《往来款对账函》具有合意的效力,是确认双方账务的合法有效凭证。国才租赁部在他人没有得到冶建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与其补充对账,一审法院以无权人乱签订的材料来确认对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才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冶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将原判决国才租赁部开具票款金额认定为金额1277916.25元,还应当出具票款金额为200000元。一、2024年4月27日,冶建公司与国才租赁部已经达成有效结算,案涉租金合计1477916.25元,冶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一)冶建公司与国才租赁部的结算人员均适格。冶建公司的***、***均系案涉合同上载明身份的人员,***为冶建公司案涉租赁项目的项目经理/队组代表、***则为结算员/签发施工人员,4人均为冶建公司的案涉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对案涉租金的过程性数额及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均具有法律效力。(二)案涉租金的过程性金额及最终结算均经过案涉适格人员确认,租金合计1477916.25元应有效。冶建公司主张的2023年7月载有其公司公章的《往来款对账函》仅系过程性金额,并非案涉全部租金数额。对于案涉租金的金额核算均经过相关人员确认及签字认可,并不存在虚构及其他不合法、不合理情形。(三)根据国才租赁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国才租赁部主张的“原单(即:《***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已经由***及***确认开具完全。二、一审法院未根据国才租赁部出具的2021年12月23日至2023年11月3日14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国才租赁部已开发票金额1044736元,而仅认可了冶建公司的***与国才租赁部的***之间微信聊天证据中已开票金额79904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阶段,2024年11月25日国才租赁部出具1张税价233180.25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法院应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国才租赁部已开发票金额1277916.25元。综上,冶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才租赁部与冶建公司***、***等人存在虚构租金金额等损害冶建公司权益之意图进行签字认可,冶建公司上诉就是为了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未陈述意见。
国才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建公司、***向国才租赁部支付拖欠租金618876.25元;2.判令冶建公司、***赔偿国才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31624.58元(计算方式:以61887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从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暂计为31624.58元);3.判令冶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以上共计650500.83元。一审庭审中,国才租赁部将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暂计为31624.58元变更为从202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6日暂计为2877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国才租赁部(出租方)与冶建公司(承租方)签订《挖掘机、勾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冶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的施工向国才租赁部租赁勾机,合同暂估含税总计500000元。合同第3.1条约定承租、出租双方指定结算人员(承租方为***,出租方为***)的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每月30日前由出租方提供当月机械作业时间对账单及结算单,承租、出租双方应在次月5日前核对签字确认后生效,作为机械租赁费结算依据,否则结算单无效。合同第3.2条约定出租方及时向承租方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第3.3条约定承租方收到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后支付租金,当月租金于次月25日前支付清,逐月按时支付。合同第8.2条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出租方,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租金的1%。
之后,双方再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增加金额601280元,变更后总金额为1101280元,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2024年4月27日,国才租赁部制作《广西建工集团冶建有限公司工程任务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柳州磐龙府项目主体总包工程,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费用小计为698860元;2022年3月1日-2023年4月30日汇总金额为779056.25元;2021年5月27日-2023年4月29日柳州市城中区国才机械租赁服务部(***)钩机总费用为1477916.25元;2022年3月4日冶建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10日冶建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26日冶建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5日冶建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10月17日冶建公司支付99040元、2023年4月27日冶建公司支付50000元、2023年6月15日冶建公司支付80000元、2023年7月28日冶建公司支付80000元、***支付120000元、***支付30000元;剩余金额618876.25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签发施工员”处签字,***在“队组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国才租赁部公章。
国才租赁部于2021年12月23日开具了2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7日开具了245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8日开具了201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18日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29日开具了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3日开具了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冶建公司仅认可收到799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28日,***微信跟***说245696元的发票开错了,***回复是开错了,明天把发票拿回。2023年4月17日,***微信发送《往来款对账函》给***,该对账函记载的合同金额为110128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902845元,累计已付金额为499040元,累计403805元,累计已开票金额699040元。2023年9月12日,***问***有底单吗,***回复说都没有留底单,是自己列出来的数,与***对过都是对的,并说***都列有给赖经理。***说列有的话也发一份给他,***遂将自己列的费用清单发给了***,并叫***核实,***说他也不懂对不对,他不管这个,都是***在对接。
2023年9月18日,***微信向***发送《国才总结算》,载明“2021年总543896元,2022年总676035元,2023年总272890元,磐龙府项目总数1492821元”,并让***看一下。***说好的。2023年12月6日,***微信跟***说国才又要请款了,结算金额怎么填。***说植总叫做一个结算书,每年的每一个月做了多少,还剩下多少,明天去公司拿单子后弄一下。***让***赶紧跟***复核一下,别搞得太久了。
现国才租赁部以冶建公司未能支付尚欠租金,经其追索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冶建公司自认因指定结算人员***还主管该项目设计等事务,较为繁忙,由***与国才租赁部对接结算事宜,也没有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指定结算人员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才租赁部与冶建公司签订的《挖掘机、勾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国才租赁部已向冶建公司交付租赁物,冶建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国才租赁部主张勾机租赁总费用为1477916.25元,冶建公司认为***既不是冶建公司员工,亦非合同指定结算人员,未得到冶建公司授权与国才租赁部确认结算金额,故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向国才租赁部发送的《往来款对账函》确认的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结算金额902845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冶建公司认可***系有权代表冶建公司与国才租赁部进行结算,***亦多次向国才租赁部发送《往来款对账函》,而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虽然与国才租赁部对接请款及付款事宜,但***亦表示其不管对数事宜,都是***和国才租赁部对接,故***在收到***发送的费用清单后又通过微信发给了***,并让***尽快核算出来,可见,***系在***授意下与国才租赁部进行结算,并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故《工程任务单》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对《工程任务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冶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才租赁部主张租赁总费用为1477916.2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租金859040元,故尚欠租金为618876.25元,对国才租赁部诉请冶建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18876.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才租赁部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出租方及时向承租方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现国才租赁部主张已向冶建公司开具金额10447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冶建公司仅认可收到金额799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跟***说金额为245696元的发票开错了,***认可并表示要拿回来,现国才租赁部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重新向冶建公司开具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国才租赁部主张发票开具金额超过79904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国才租赁部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为678876.25元,在国才租赁部未向冶建公司开具完毕金额为6788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国才租赁部诉请冶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冶建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才租赁部支付尚欠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才应向国才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出租方,上限为应付未付租金的1%,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上限为欠付租金的1%,国才租赁部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持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才租赁部诉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冶建公司而非***,***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国才租赁部诉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冶建公司支付国才租赁部租金618876.25元(于收到国才租赁部开具金额6788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则应按日万分之一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欠付租金的1%);二、驳回国才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3元、保全费3773元,共计8926元(国才租赁部已预交),由国才租赁部负担434元,冶建公司负担8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才租赁部提交2024年11月25日开具票面金额233180.25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已向冶建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开票及告知义务,冶建公司应当依照已开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冶建公司认可当庭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国才租赁部对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经核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冶建公司所欠付的租金金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租赁合同3.1条约定:“每月30日前由出租方提供当月机械作业时间对账单及结算单,承租、出租双方应在次月5日前核对签字确认后生效,作为机械租赁费结算依据,否则结算单无效。”并指定结算人员***负责结算,“非承租方指定人员签认的单据,承租方一律不予认可和结算付款”。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每月的结算,而且冶建公司也不是由合同指定的结算人***进行结算,而是由冶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冶建公司认可***系有权代表冶建公司与国才租赁部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
在本案中,***并不是国才租赁部的人员,冶建公司主张《工程任务单》中出现的***为实际承包人***聘请的工作人员,***自述其为冶建公司外聘的“磐龙府项目”临时管理人员。在实际结算中,国才租赁部系与***、***等人进行对账。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虽然与国才租赁部对接请款及付款事宜,但***亦表示其不管对数事宜,都是***和国才租赁部对接,故***在收到***发送的费用清单后又通过微信发给了***,并让***尽快核算出来,可见,***系在***授意下与国才租赁部进行结算,并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该《工程任务单》上详细列明了租赁日期、设备名称、型号、用途、使用时间、单价、各时间的租金金额、冶建公司付款详情等。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等人于2024年4月27日签名的《工程任务单》,以此认定冶建公司所欠国才租赁部的租赁费用金额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为了向冶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存在国才租赁部根据冶建公司的要求和指定,填报和盖章相应往来款对账函、承诺书的情形。对于冶建公司主张2024年7月国才租赁部盖章的往来款对账函以及做出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冶建公司称不排除国才租赁部与***或实际施工人相互串通、虚构增加工程量产生的租金金额,对此,冶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