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5312号 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乐清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万某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及第三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155.6元、违约金26400元及保全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工包料,作业内容沥青混凝土摊铺、乳化沥青每平方上封层2元,细料AC-13每吨580元。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总工程款132155.6元,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52155.6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万某,被告未曾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中,对于案涉沥青款项以及实际用量亦不知情。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为如下:案涉项目名称为“虹桥镇港沿村村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人为乐清市某合作社,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承包之后就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去施工,被告的公章就放置在了李某手中,后李某又转包给第三人万某(也是案涉合同甲方签字之人),被告负责工程费用的审计和发放,因此具体的施工细节为第三人万某负责,具体到本案沥青项目中,万某使用被告的公章盖了空白合同,庭审中万某本人确认合同落款是万某本人签字。现万某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到贵院起诉李某与被告,要求李某支付包括本案涉及的132155.6元的沥青项目施工款共计542805.5元的全部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25)浙0382民初XXX号,该案已于2025年5月16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因此被告不可能在同一项目中重复支付两笔款项,其次被告也对案涉沥青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知情,应当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确认。二、万某擅自使用被告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对于本案合同签订亦不知情,应当由万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公章交给案外人李某保管,但万某在未经得被告的同意下擅自使用被告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且本案合同落款也有万某本人签字确认,现万某认为其是案涉沥青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2155.6元的沥青项目工程款,可见万某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而导致灭失的案件保全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申请案件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用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了案件撤诉,原本一个案件里就能达成诉讼目的,但因原告自身过错产生了额外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某述称,案涉合同是李某让其帮忙弄的,是李某和被告某乙公司合作工程,其是帮某乙公司打工的,公章是李某盖好的,其是和被告某乙公司要钱,但原告这个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其无异议,过磅单都在其这里也都签收了。8万元是其帮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虹桥镇港沿村新时代美丽乡村村庄基础建设项目的沥青混凝土项目及作业,施工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施工范围包工包料;作业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摊铺、乳化沥青洒布;合同总价暂定为13万元,乳化沥青为每平方上封层2元(每次),裂缝贴每捆125元,进场费1000元;细料(AC-13)580元/吨;合同价含税,税点为13%;工程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的路面施工范围并经甲方抽检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8万元;全部施工作业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工程的数量、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一般情况下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应在10天内进行确认核算,甲方在10天内未给予书面确认,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生效(以过磅单为准),甲方应按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支付款项;最后一次施工作业完成满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全部尾款;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程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0%。另外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第三人万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万某向原告某甲公司法人徐某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并附言“港沿村项目沥青订金”。后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提供沥青共计216.82吨,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沥青混凝土费用结算清单》交第三人万某确认,载明共计款项132155.6元。扣除已付8万元,剩余52155.6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25年2月8日,第三人万某向案外人李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浙0382民初XXX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包括本案诉争沥青工程款132155.6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计54280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万某明确其将在(2025)浙0382民初XXX号案件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2155.6元工程款;2、原告某甲公司曾因本案纠纷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5年1月3日本院立案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裁定该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并作出裁定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1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双方约定明确,并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应由第三人万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以及第三人万某的当庭陈述可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万某作为被告方的经手人与原告对接工程事项,第三人亦某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132155.6元予以认定,扣除第三人万某代为支付的预付款8万元,被告某乙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21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迟延交付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43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未产生相关的保全费,而前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155.6元及违约金10431元。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乐清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