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0民初5179号
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原告郑州某某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5.62元,减半收取计1712.81元,由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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