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101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四川青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姜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共计26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7.2元(以2685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日,金额暂计4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位于青羊区草堂街道芳邻路社区桂园小区2栋3单元、3栋5-7单元签订了《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青羊区草堂街道芳邻路社区桂园小区)》,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所有因本合同产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支付剩余尾款,但某乙公司均未正面回复且拖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起诉状中陈述的金额有误,已支付金额为530149元。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另觅了第三方整改,故未支付剩下的9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进货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就成都市青羊区电梯钢架项目签订两份《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合同编号KD-2021-037至038),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一部组装式电梯架。3栋6单元《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4100元(含生产费129250元+安装费14850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签约后5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4625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前3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4625元),安装人员进场当日甲方支付安装费50%(6425元);验收后甲方支付安装费尾款50%(7425元)。3栋7单元《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5800元(含生产费96450元+安装费9350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签约后5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48225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前3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48225元),安装人员进场当日甲方支付安装费50%(4675元),验收后甲方支付安装费尾款50%(4675元)。
2021年11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进货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就成都市青羊区、3栋5单元电梯钢架项目签订两份《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合同编号KD-2021-035至036),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一部组装式电梯架。2栋3单元的《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7100元(含生产费132250元、安装费14850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签约后5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6125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前3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6125元),安装人员进场当日甲方支付安装费50%(7425元),验收后甲方支付安装费尾款50%(7425元)。3栋5单元《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2900元(含生产费128050元+安装费14850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签约后5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4025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前3日内,甲方支付生产费50%(64025元),安装人员进场当日,甲方支付安装费50%(7425元),验收后甲方支付安装费尾款50%(7425元)。
前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一部组装式电梯钢架,并约定:1.违约责任:如甲方在电梯钢架安装完后,违反第二条约定未向乙方足额支付的,则按总价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可就本合同相关事宜代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甲方负责人仅下单事宜及货物初步验收权限,无权对外签订经济性合同、承诺书、结算书等权限)。合同尾部均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0149元,具体如下:2021年11月2日,48225元、64625元;11月10日,66125元、64025元;12月2日,48225元;12月13日,72050元;12月20日,73550元;12月24日,71450元;2022年8月25日,21874元,用途“青羊区电梯项目电梯款”。
2023年12月13日、2024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称:“请查收对账单”。
2024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发某平台称:“请杨某乙安排一下项目款合计55355元。”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四川中品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联系人***,桂园小区2栋3单元应付尾款7425元、3栋5单元应付尾款7425元、3栋6单元应付尾款2655元、3栋7单元应付尾款9350元,合计应付尾款26855元。
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2月1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发送某平台均显示“被对方拒收”。
以上事实,有《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26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验收后支付安装费尾款50%,但合同中未明确验收时间节点。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此后某甲公司持续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催收案涉项目货款26855元。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2月19日,某甲公司多次向***发送催收信息,均显示“被对方拒收”,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5年4月3日,故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关于尾款支付义务及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四份《组装式电梯钢架合同》(涉及桂园小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另觅第三方整改,故未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四份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539900元(147100元+142900元+144100元+105800元)。虽然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货款26855元,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1874元,用途为“青羊区电梯项目电梯款”,某甲公司亦认可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0149元,但某甲公司主张部分付款为其他项目款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9751元(即539900元—530149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合同总价的1‰/天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守约情况和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合同未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但某甲公司从最后一次某平台催收之日即202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9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7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两倍的标准,从202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