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2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911962305。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011249219。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何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何某某、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及增量工程款20201元,两项合计177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某某公司中标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某某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该项目包含了米易县某某乡蓄水池维修项目,某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何某某,由于蓄水池维修项目地处偏远山区,施工难度大,何某某又叫***与***联系,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工程总造价24.7万元。某某公司向***提供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某某公司未签章。***分包的蓄水池维修项目于2021年5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10月31日,“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某某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竣工结算总价为1144866.9元,其中***负责的蓄水池维修项目结算总价为220901.21元,何某某分三次仅向***支付了工程款90000多元,尚欠工程款157000元,造成民工上访。综上,由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拖欠工程款未付,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欠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又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何某某,即使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系***与何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2.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何某某不是某某公司员工,未在某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某某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何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未向何某某提供过授权,何某某从未向***出示过样昇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提供过授权。***无正当理由相信何某某具有代理签署合同、办理结算等权限,何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从承包工程开始到结算,从未与某某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案涉证据来看,相关款项均系何某某所支付。***明知其交易对象系何某某,仅仅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向某某公司主张。即使付款,也应由何某某承担。***以案涉工程属于某某公司,从而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不论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关系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规定,以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规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且***出示的证据,无某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等,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何某某具有代理权。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系从何某某手中承包的案涉项目。某某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与某某公司无关联性。认定某某公司向***承担付款义务,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更易助长***和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司法实践支持某某公司的主张[以下判决均已生效]。(1)***、***诉四川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681民初1132号]。(2)***诉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川06民终991号]。(3)***(曾用名***)诉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鑫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川0923民初2541号]。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何某某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因某某公司不予追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6.***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关系为业主方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项目,某某公司再转包于何某某,何某某再转包于***,涉及多重转包,目前仅完成了业主方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审计,并不是某某公司与何某某或者何某某与***进行的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1.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2.何某某已向***支付工程款124500元,***诉称支付90000元不属实。3.若按照审计金额计算,应扣除税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税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4.***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已包含在审计金额内,不存在单独另行支付增量工程款。综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57000元以及增量工程款20201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依法驳回。
被告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辩称:1.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的,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按期支付了民工工资,并无违约行为和损害民工利益的过错行为。2.***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向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仅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仅对某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何某某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属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的条件。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主张付款的责任。3.需核查***向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主张并申请保全冻结的金额,在***起诉之前,本公司一直积极进行剩余款项的支付流程,经***申请,贵院已裁定扣留157000元工程款,但本公司在未支付168489.18元中,有34346元质保金应扣除,即使本公司有付款义务,也应在134143.18元范围内支付,且不包含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对超出责任范围的保全金额,本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1.《建设分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约定价款及施工相应情况;
2.审计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
3.劳务合同1份。证明***工程完工,何某某说找某某公司盖章,但其未签字;
4.滩脚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何某某是与村上直接对接的,合同系何某某起草,价款是何某某谈的;
5.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系现场施工人员。
6.***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滩脚村的水池修复系***施工,当时他们确实签了合同,确定了金额,***按的手印,后面何某某说拿去公司盖章,就不清楚了,且工程涉及二次转运,至于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费,其不清楚,谈的是20多万整包,其系何某某聘请,项目上的财务潘某也是何某某聘请的,其的待遇由财务发放,合同签字何某某是否签字其不清楚。
7.***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水库的维护系***承包,双方具体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是247000元,谈合同时何总、***、***在场,签订合同时大家都签字了,且施工材料存在二次转运。
质证中,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称合同相对方为业主方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与某某公司,与***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称该证据未有某某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某某公司对合同不知情,且***陈述该合同系其与何某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并非由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授权的代表或员工与其签订;对第四组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该证据仅能证明***系现场的一个施工人员,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施工量,亦不能证明其已经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何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施工合同系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四组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称劳务合同仅有***的签字,并无何某某的签字。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其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
某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621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何某某;
2.《付款委托》3份、工程款抵扣申请1份。证明某某公司受何某某委托,已向第三方盐边县萍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温江法院的执行款合计936211.39元,某某公司对何某某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3.《某某公司与晏某某一案关于税收的说明》《关于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某某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开具发票购买主体的说明》及《四川省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应建设方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的要求向米易县新山傈僳族向高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开具了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某某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数额为1144866.90元)及应当交纳的其他税费数额。
质证中,***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意见,其称某某公司咋个付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是否交税与其无关。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某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于税费说明对于1-8项无异议,对于第9-10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超出了这个金额,总的税费金额是在米易22000元,审计单位现场还有2000元,项目检查某某公司写的是2000元,实际产生的是5000元,且不包含住宿及餐饮费用,故项目检查费用应该是16000元。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清楚合同内容;对付款委托及申请,与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税费说明第一项安置费,其使用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余的认可。
被告何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凭证3份。证明2021年9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8月29日,何某某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1500元,合计14500元;
2.付款明细1份。证明2021年3月27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31日何某某通过中间人潘某向***转账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
质证中,***对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其称何某某给其转账的都认可,其认可收到转账124500元。某某公司认为,其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不清楚,反而证明***与何某某系合同关系。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
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高龙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2021年3月12日,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米易县新山乡高龙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规模包括“修复蓄水池一座”,即某某村蓄水池修复;
2.《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高龙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节度价审字2022第[0153]号)1份。证明2022年10月,工程经结算审计,确定竣工结算价为1144866.9元,其中,某某村蓄水池修复的结算价为220901.21元;
3.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经施工单位申请,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分别在2021年5月、2021年9月支付工程款976377.72元。
质证中,***对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称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且从付款情况来看,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付款存在超付情况。何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何某某、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对***提交的建设分包合同、审计报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某某公司、何某某、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何某某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比对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且只有***的签字,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晏某某一案关于税收的说明》《关于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某某村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开具发票购买主体的说明》及《四川省增值税发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某某村委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应当缴纳税费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内部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结算工程价款数额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谭某某、唐某某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某村的水池修复工程系***组织人员施工,至于是否与何某某签订合同,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且均仅能明确***签字,对于合同内容未予以说明,故本院仅确认蓄水池修复工程系***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四川省某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发包的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06377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项目经理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3工程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支付:①进度款:承包人完成月度计划,并按发包人要求办理完相关资料,已完工程量报监理及发包人核准,按照跟踪审计审定工程进度金额的75%计算当月应付进度款。工程未达跟踪审计条件的,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项管审核、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金额的75%计算当月应付进度款。②完工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按发包人要求办理完相关资料,(包括向发包方提供项目建设前、隐蔽部位、建设完成后的数码照片),通过县级、市级验收,报监理及发包人核准,同时提交审查合格的送审资料后,发包人按合同累计支付到合同总金额(扣除暂列金)的80%工程款。③结算款: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聘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工程项目结算经审计确认(审计报告),档案资料齐备并送发包人归档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审计定案总金额的97%(含已支付款项)。④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量计价规则》的规定执行。⑤在进度款和完工款支付过程中,如根据设计要求取消或增加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取消的项目不进行工程计量和支付:对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造成的新增工程量,不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后一并支付。⑥每笔款项支付时须具备等额正式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2)质量保证金支付:①金额:结算审计定案金额的3%(无息)。②结算和支付时间:自项目通过市级验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周年保修期届满28日内。③支付条件:工程完好,能正常运行。3)付款方式:转账支付(无息)。”
2021年4月1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及管理范围“1、工程名称:2020年烟水配套、机耕道及土地整理项且(米易县新山乡高标准烟田建设)施工2、建设单位:四川省某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3、合同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零陆任叁佰柒拾柒元整(小写):1406377.00元4、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范围内为准。”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3、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一切责任和享有项目的收益。……”第三条项目利润分配“1、乙方先按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全额扣除。竣工结算后按合同价或者审计结算价两者高的金额结算。2、凡是建设单位或乙方邀请甲方人员出场、开会、办事、巡检,由乙方支付出场费(公司法人3000元/次包干、公司总经理3000元/次包干、其他人员2000元/次包干)。3、乙方按建设方拨款次数及拨款时间每次2000元标准承担甲方人员项目检查差旅补贴费(项目地点路距200公里以内)、若超出单程200公里以外,按照每100公里每次500元(不足100公里按照100公里计算)标准增加项目检查差旅补贴费。4、凡是建设单位或乙方邀请甲方人员出场,由乙方支付出场费(一级建造师4000元/次、二级建造师项目经理2000元/次、技术负责人1500元/次、其他人员500元/次,吃住行另计)。5、本工程所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财务手续费为工程款回款金额的万分之三。7、不锁人项目(除项目管理费外),乙方从中标之日当月起至验收之日当月止,每月按实际社保费缴纳中标公示上所公示全部人员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8、锁人项目(除项目管理费外),乙方从中标之日当月起至验收之日当月止,每月按以下标准缴纳锁人费用(进度款中扣除)。……”第四条税后、票据管理“1、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做,其中:(1)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等具体扣除比例以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2)企业所得税为:2.0%按进度上缴。(3)个人所得税为:1%;按进度上缴。(4)乙方应提供不低于项目审计价格92%的成本发票(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其中劳务费占比不超过30%,(不能开具差额发票)。不足92%的按差额部分的25%扣除所企业所得税。提供足额成本后对公转出,但不得跨年,出现跨年则预扣金额不退。(5)票据具体管理(详见附件1)。”第五条项目管理目标及内容“……7、财务与债权债务管理……(4)每次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该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及负责人签字的材料、机械使用费等增值税发票,以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发票和凭证,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6)工程竣工后,财务部根据竣工审计结算报告、与乙方公司办理内部结算;由乙方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外部财务结算后,与乙方办理内部财务结算。……”
后,***通过***、***等人与何某某协商承建案涉建设项目,将某某村蓄水池维修项目交由***建设施工,同时何某某、***、***、***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其后,***在何某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捺印后,交由何某某到某某公司加盖印章。但至今,某某公司均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何某某亦未签字,合同注明签约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案涉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内容为:“第一条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1.资质证书号码:2.发证机关:3.资质等级: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20年度米易县新山乡高标准烟田建设项目1.工程地址:米易县××乡××.建设规模:3.劳务分包方式:某某村蓄水池维修项目图纸及清单全部内容主体承包,承包价为24.7万。(由乙方提供该项目材料发票)第三条劳务分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劳务分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所有劳务作业内容,详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表。第四条工程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5日,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合同工期已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第五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第六条劳务总价款及税金1.工程总造价约:暂定24.7万元,(大写:贰拾肆万柒千,以实际结算为准,超过此总价则该合同无效)。2.履约保证金:本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元,大写:元。3.付款方式:银行对公转账;支付比例:按该项目施工主合同支付比例及约定条件进行支付,扣除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存在质量问题在甲方通知乙方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如未到达,甲方另行安排人员完成该工作,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须向乙方追偿。若甲方未支付劳务费,则乙方停工并终止合同。4.每次付款前,乙方按当批次结算对账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向甲方开具合法。正规且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甲方开票信息:①公司名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第十三条其他1.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文件复印件等资料一套并加盖公章,……”***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即组织人工、材料及机械进场到案涉建设项目对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直至完工。施工过程中,何某某于2021年9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8月29日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1500元,合计14500元;2021年3月27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31日何某某通过中间人潘某向***转账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总计何某某共向***支付款项124500元。
2021年5月5日,案涉建设项目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
2022年10月3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某某价审字[2022]第015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建设项目送审金额1403593.96元,核减金额为275293.67元,核增金额16206.61元,审定金额1144866.90元,核减率为19.61%。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某某公司等相关单位在该审核报告所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审核结果。同时,该审核报告所附竣工计算总价表上载明,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价款为220901.21元。上述款项均包括质量保证金34346元(1144866.90元×3%)。至今,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76377.72元。某某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工程价款943082.70元。何某某已向***支付工程价款124500元。
同时查明:1.何某某在案涉项目聘请由财务人员、资料员、采购员等工作人员,由何某某组织施工。2.某某公司已按照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的指示向某某村委会开具了案涉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发票所涉金额为案涉建设工程审定金额1144866.90元。3.案涉建设项目应当缴纳的税费为:增值税94530.29元[1144866.90元÷(1+0.09)×0.09];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11343.63元(94530.29元×0.12);企业所得税22897.34元(1144866.90元×0.02);个人所得税11448.67元(1144866.90元×0.0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434.60元(1144866.90元×0.003)。上述合计143654.53元。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书》系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在取得上述案涉建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建设项目转包给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其后,何某某将案涉建设项目中的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自行组织人工、材料及机械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3.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1.***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与何某某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何某某向***提供了工程承包人为某某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却未向***提供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单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后,也未向何某某索要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自何某某处领取工程价款,而非某某公司。综上,***作为建筑业从业者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行为人何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并未与某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行为人何某某。
2.***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
何某某将案涉建设项目中的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有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4.7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超出此总价则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限制***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应当以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为准,且四川烟草公司攀枝花公司已申请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核定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价款为220901.21元,何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故何某某抗辩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在每次付款前,需向何某某开具合法正规的发票。事实上,某某公司已经开具案涉建设项目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的税费,可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何某某关于未与***结算,不能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已查明,案涉建设项目***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20901.21元,应当扣除的款项为:***已领取的工程价款124500元、应当由***负担的税费27718.03元[143654.53元×(220901.21元÷1144866.90元)]、质量保证金6627.04元(220901.21元×3%),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62056.14元(220901.21元-124500元-27718.03元-6627.04元)。
3.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系案涉建设项目某某乡蓄水池修复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已查明,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依约定欠付工程价款为134143.18元(1144866.90元-976377.72元-34346元)。故四川某某攀枝花公司应当在前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约定,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后应当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现已查明,案涉建设项目于2022年10月31日结算,何某某应向***支付工程价款62056.14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价款62056.14元;
二、四川省某某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在欠付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4143.18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负担1249元,何某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