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81民初2975号
原告:***,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举,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福建,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737403787A。
负责人: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举与被告常福建、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福建、城建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合计55000元(包含被告城建集团垫付的5000元,不包含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常福建驾驶被告城建集团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乡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三轮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举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举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常福建、城建集团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8年9月2日8时50分,被告常福建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街西段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举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福建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无责任。
2、被告城建集团系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常福建系被告城建集团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住院37天。后又转院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原告**举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
5、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
6、被告城建集团为原告***垫付5000元。
7、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108.28元/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二原告医疗费均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形,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27223.16元(18632.96元+8584.2元+6元),原告**举花费医疗费9117元。
2、关于修车费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无正式发票且没有正式定损单,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定损单。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具了定损单,认可原告车损为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福建驾驶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举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福建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被告常福建系被告城建集团的雇佣司机,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集团在被告常福建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福建系被告城建集团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223.16元、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护理费7796.16元(72天×108.28元)、车损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42559.32元。
经核算,原告**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117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2598.72元(24天×108.2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80元,以上合计13875.72元。
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7559.32元(42559.32元-已垫付5000元);赔偿原告**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875.72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城建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集团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城建集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7559.32元(不含已垫付5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87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