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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81民初7703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之母。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201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长子。 原告:***,女,200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长女。 原告:***,女,201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次女。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黄桥村黄桥组085号。身份证号码:1427231987********。 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太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太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90441888F。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太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丘镇政府)、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太丘镇政府、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8733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3时许,***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驶到永××××西段,与被告***停在路边的废弃船体相撞,造成***当场死亡,2018年7月2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丘镇政府对事发道路疏于管理,应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船主将不具有交易条件的旧船违法出售给***,应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出事路段疏于管理,应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购买船属实,购买后就将船放在了一堆废弃垃圾旁边,并且用一根管子围起来,因为答辩人放船的路还未修好,是条死路。原告的直系亲属***系酒驾才碰到答辩人的船上,且当时事发路段有路灯,因为***属醉酒驾驶还带有两个人,答辩人不应该赔偿。 被告太丘镇政府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该道路由永城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永城市人民政府也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管理,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船只系报废船。2018年6月份,答辩人以废品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现在答辩人不是船的所有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醉酒超载驾驶的电动车,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事发地点灯光正常视线良好,并非不能看清道路及路上障碍物。障碍物并非答辩人放置。根据法律规定第19条规定,失踪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在道路上挖坑、修缮设施未设置标志,因此引发事故。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障碍物并非答辩人放置,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且该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如果得到支持也应将放纵***超载醉酒驾驶电动车的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8年7月8日23时20分许,六原告的直系亲属***醉酒(被鉴定人***乙醇含量:264.25㎎/100ml)驾驶自己的电动二轮车及乘坐该车的***、***,由东向西行驶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正在永城市太丘镇陈寔路(太丘新路)路段,与被告***停在路边的废弃船体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乘坐该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监控,依据现有证据,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2、经查,***,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黄桥村××号,身份证号码:。***与***夫妇于2014年5月22日生育长子***,身份证号码:。2007年5月7日生育长女***,身份证号码:。2011年7月5日生育次女***,身份证号码:。***之父***,196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母***,196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夫妇生育子女2人。 3、被告***于2018年6月份将废弃船已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作为废品收购。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08年7月28日至今在河南神火煤业公司薛湖煤矿工作,2017年3月2日,***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且在河南神火煤业公司薛湖煤矿工作。***虽然居住地系农村,但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其收入高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 2、六原告为了处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应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误工费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的直系亲属***醉酒(被鉴定人***乙醇含量:264.25㎎/100ml)驾驶自己的电动二轮车及乘坐该车的***、***与被告***停在路边的废弃船体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乘坐该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严重醉酒超载带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停在路边的废弃船体相撞,其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将收购的废弃船体停放在路旁边,其影响道路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经核实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施工承包方,发包方为永城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该路段已竣工,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范围,六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丘镇政府即不是施工者又不是管理者,且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废弃船作为废品出售给被告***,并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014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06301.2元(***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44元),根据***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52115.2元,应由被告***赔偿225634.56元(752115.2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2256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94.5元,被告***负担2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