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81民初3128号 原告:永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某某集团)与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某某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10日内履行给洒水车上牌义务,交付车辆钥匙及相关资料(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技术资料);2、支付违约金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了案涉《洒水车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东风多利卡牌洒水车一辆,总价款1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有为原告上牌并交付相关随车资料的义务,被告将车辆交付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但是被告仅将车辆卸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车辆随车相关资料及钥匙,没有履行上牌义务,导致车辆一直闲置,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1日,原告永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洒水车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原告购买被告东风多利卡牌(国六、东风多利卡3800轴距发动机为云内150马力罐体碳钢4个厚容积8.8方)洒水车一辆,总价款14万元,本价款包含车辆费、使用指导费、备件工具费、首次保养费、上牌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直至被告按合同要求将车辆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的一切费用(不含保险费)。第二条,交货时间:2023年5月23日完毕交付。交货地点:河南省永城市城建集团机械队。第三条质量标准及质保期:3、质保期一年或叁万公里,首保免费,车辆自上牌完毕、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到现场维修,乙方应当按照该台车辆价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验收方式:1、乙方提供的车辆按台验收,交付一台、验收一台。2、乙方所供车辆必须配备《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相关技术材料随货交付甲方,货到现场甲方人员根据《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附件清单》及合同要求的标准检验合格后卸货并保证上牌。车辆交付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销售清单》,并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第十一条关于送达的特别约定,本合同中乙方预留的联系地址系双方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和8月6日共计支付给被告车款14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并未将车辆必须配备的《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相关技术材料随车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仍没有交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洒水车购买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某某集团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洒水车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4万元,而被告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未将车辆必须配备的《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相关技术材料随车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仍没有交付,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0日内履行给洒水车上牌义务,交付车辆钥匙及相关资料(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涉案洒水车上牌义务,交付车辆钥匙及相关资料(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报告、随车工具备件、附件清单及技术资料); 二、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永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