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及一审原告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华然公司)、一审被告*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7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佑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巍,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天拓华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9时1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康路东向西方向113号桥墩处,*东东驾驶天佑盛世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交通队认定*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号金杯车登记在天佑盛世公司名下,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东东受雇于天佑盛世公司,事发在履职期间。×××号货车登记在天拓华然公司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事发时驾驶员**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拓华然公司提交交通队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号货车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被扣留,于2019年6月21日返还。天拓华然公司提交2019年7月3日开具的×××号货车维修费发票14780元及同日期开具的结算单。天拓华然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42500元,称受损车辆用于运送砂石料,根据平时运输量估算损失标准每天500元,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赔偿修车费,还应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查明事实,天拓华然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7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天拓华然公司就损失标准未举证,具体损失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东东的用人单位,即天佑盛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78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合计22780元;三、驳回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佑盛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其车辆还在渤海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天佑盛世公司只上了交强险,没有交三者险。一审也只是交了交强险的保单。
本院再审认为,天佑盛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与渤海保险公司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营运损失以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拓华然公司车辆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未查明天佑盛世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遗漏了重要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渤海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拓华然公司2000元车辆损失外,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符合其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但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另外,该条款第(八)项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出具了结论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确定,天拓华然公司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也明确具体地证明了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故不符合第(八)项规定的条件,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天佑盛世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天佑盛世公司在原审中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要证据,本院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其负担。一审被告*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天佑盛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天佑盛世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295号民事判决;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78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22780元;四、驳回北京天拓华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均由北京天佑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君贵审判员***审判员张然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