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理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100号院2号楼3层3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号院8号楼一层101。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层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业一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理达宏远公司愿意承担5万元的补偿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认其受伤系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并非在劳务中受伤,后理***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路面有冰易滑为基本常识,且***的劳务内容包含清理电梯门口冰雪一项,其摔倒系由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其提供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受伤系意外事件或物业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如认为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属于其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双方责任划分时,理***公司应当承担更少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事故发生日,***已上班,在小区地面上看有无需要清理的地方时接到新工作任务,即B1层有结冰需清理、**是否是因为B1管道漏水引起的结冰。***进入1楼电梯后下B1车库,在出B1电梯门时因门口结冰导致摔伤。因此,***始终处于工作期间,提供劳务过程中。2.理***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自认***在案涉地点工作中受伤属实,并同意赔偿***的合理损失。3.一审法院对于各方责任划分正确,理***公司在明知***年龄已高、遇到雨雪天气对于***发生损害的风险明显增高,却依旧雇佣其劳动、指派其清除结冰,其过错程度更大。 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受伤与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理***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1189.85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9589.85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理***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的工资903.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理***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理***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11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67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27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理***公司,2021年1月8日下午,***在北京市丰台区金泰城丽湾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小区)因执行工作任务摔倒。2021年1月8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27日,***到北京电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病历记载:主诉,右髋摔伤后疼痛,活动受限7小时;现病史,患者7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摔倒,自诉右侧髋部先着地,即感右侧髋部疼痛,右下肢活动因疼痛不利,行走不便,被家人送来我院急诊,查髋CT,提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骨折明显移位,自诉伤时意识清楚,无昏迷,无头晕恶心。入院初步诊断:股骨颈骨骨折(右),高血压,肝硬化,布加综合征,肝占位,脾功能亢进,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住院诊治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入院检查,执行手术治疗,因患者血小板严重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为手术绝对禁忌症,未行手术治疗于202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颈骨骨折(右),高血压,肝硬化,布加综合征,肝占位,脾功能亢进,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 诉讼中,***称其在北京电力医院出院后转院至雎县人民医院就诊。***提交了120急救车票据,用以证明其从北京电力医院转院至河南省雎县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6000元。金泰物业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显示:***于2021年1月28日到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肝硬化;住院科室:消化内科病区。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经***申请及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目前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7.34%,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建议误工期240-27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 ***称其摔伤地点位于案涉小区1号楼,因电梯门口结冰导致***摔伤,该小区物业由金泰物业一公司管理,***据此主张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泰物业一公司称其将案涉小区的保洁工作(包含除雪、除冰)委托给北京兴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后北京兴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将部分保洁工作交由理***公司负责,金泰物业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泰物业一公司、金泰物业公司提交了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项目实施方案、保洁服务项目技术要求对其主***,保洁服务合同显示:金泰物业公司将案涉小区的保洁服务工作委托给北京兴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服务区域包含案涉小区的1号楼至11号楼。***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了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每月收到理***公司转账3500元。***用以证明理***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3500元。金泰物业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了睢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母亲已故,**系***之父,1940年2月6日出生,**有子女共6人。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了鉴定费4550元。 经询问,第一,***与理***公司均认可理***公司已向***给付5000元赔偿。第二,对于***主***弘运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的工资903.23元,双方均同意在已给付的5000元中抵扣,抵扣后,双方均认可已给付的赔偿款为409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理***公司,根据金泰物业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是在为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公司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及业务培训,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明显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受伤的后果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理***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责任。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提交证据材料,***到北京电力医院就诊系因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就其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举证,故该医院的医疗费,法院无法支持。***对其在北京电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845.97元。***所受损伤为股骨颈骨骨折(右),但其在雎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2323.04元,是就诊于消化内科,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治疗外伤,故该笔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北京电力医院共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金额为2000元。***在雎县人民医院住院并非用于治疗外伤,故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6732.4元,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父**确需他人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8元,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主张误工期270天在合理范围内。结合***的工作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请求误工费31500元,属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主张护理期150日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由其妻子及子女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护理费18000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主张营养期90日,并请求营养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雎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在雎县人民医院就诊与本案事故无关,其主张转院至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交通费6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凭票确定,金额为45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构成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残疾程度,法院酌定5000元。 关于***要求金泰物业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称其受伤地点所处的小区由金泰物业一公司负责物业管理,金泰物业一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泰物业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金泰物业公司已将***受伤地点的保洁工作委托给北京兴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兴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保洁工作委托给理***公司,***作为理***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在保洁工作中摔伤,金泰物业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不具有过错。故***的本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理***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的工资903.2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在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中抵扣,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抵扣后,双方均认可理***公司已向***支付4096.77元赔偿款。 综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30.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234026.37元。按责任比例由理***公司赔偿163818.4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赔偿款4096.77元,理***公司再赔偿159721.69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9721.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受理***公司雇佣,在案涉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导致受伤。理***公司虽上诉称***系在前往劳务途中受伤,但依据本案事发时间、事发地点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各方过错比例。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日常生活经验,其在明知工作地点可能存在结冰情形时,应该意识到该处容易发生摔倒状况,对自身行走安全应给予更多的注意,高度小心谨慎、以防范危险发生。***因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故其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理***公司作为***的雇佣者,未为***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未进行充分的安全操作教育,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后续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理***公司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公司主张应由金泰物业公司、金泰物业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北京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