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聚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7770号 原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层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241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411.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泰地产大厦使用、服务管理、维修规约》,在规约中约定了:物业概况为金泰地产大厦,坐落位置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金泰地产大厦裙楼,建筑面积为2315.91平方米,其中自用面积为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租户为被告。《规约》约定:租户需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预先缴纳其租区应付管理费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二)所有管理费及管理费押金及其他根据本规约或其他管理规定应付的款项,均需按规定清款。租户如果未能于应付的款项到期日起十五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管理公司有权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签署上述《规约》协议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金泰地产大厦裙楼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在2021年3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费用明细表》及确认了空置物业费的起始时间及金额。并且在之后的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减免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且需要免除物业费的缴纳于法无据,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自2019年9月开始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我方腾退,因为要将房屋出售,所以我方将涉案房屋腾空,自2019年10月1日起涉案房屋一直是没有使用的状态,所以我方不应承担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泰物业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金泰地产大厦西侧裙楼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7月,聚**公司签订合同承租该地址房屋。 2021年3月,聚**公司向金泰物业公司出具申请载明“我司聚**公司与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金泰地产大厦裙楼的租赁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与贵司签订了租赁店铺的物业规约,服务期为:2013年4月13日到2023年4月12日止,建筑面积2315.91平方米。我司在2019年9月底接到‘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约谈,约谈我司租赁场所位置将售出并将与我司解约等相关事宜。故我司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此地就已空置未继续投入使用,因房屋空置给我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我司租赁地房屋租金进行了减免,故我司申请贵司对裙楼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给以相应的减免。” 庭审中,金泰物业公司表示其与聚**公司2013年4月签订了《金泰地产大厦使用、服务管理、维修规约》,但因为交给聚**公司**一直未交回,故无法提供双方间合同,并提交与案外人的合同以及合同范本。对此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金泰物业公司提交制表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西街租赁区域费用明细表(**)》载明,租户名称聚**公司、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房屋位置16号楼裙楼,物业费498888.52元,周期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备注聚**公司自用面积1021.21平方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空置物业费是212411.68元。上述明细表有***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3月8日。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人员虽是公司人员,但不能代表公司对内容予以认可。金泰物业公司提交聚**公司欠费明细载明物业费,周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212411.68元。聚**公司对面积认可,对周期和单价均不予认可。金泰物业公司提交聚**公司之前缴纳物业费电子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且物业费按照16元/月/平方米计取。提交提前终止协议,证明聚**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确认聚**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1日,该协议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其中载明聚**公司应与物业公司缴清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能源等其他费用。对于上述证据,聚**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金泰物业公司虽无法提供其与聚**公司的书面合同,但根据聚**公司的申请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且聚**公司事实交纳物业费,因此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金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聚**公司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聚**公司称其已将涉案场地腾空未使用,金泰物业公司也同意免除其物业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金泰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金泰物业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聚**公司送达费用明细,聚**公司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支付滞纳金,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2411.68元及滞纳金(以21241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08元,由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9.83元(已交纳),由北京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