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3096号 原告: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换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苏中公司)与被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株洲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株洲华美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720.6元;2.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损失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月1日续签合同,合同总价款389720.6元。后被告还款250000元,实际欠付1397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华美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涉及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被告项目经理言能申(读音)不认可该合同,被告无合同上加盖的类似公司印章;2.发货清单中没有被告授权人员或指定人员进行签收,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书面意见书中称:1.被告按合同已付款至总价款的70%,但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5日货单”证据显示,其仅少部分货物送到被告项目工地。且原告未提供交验手续,也未见安装人员与被告联系。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项目工期滞后,并另行采购未供货部分产品交由第三方安装完成,造成被告损失;2.按合同第七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原告在货物所有权仍在己方、无货物入库验收手续下,先行开具合同全额价款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安装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价款。 原告扬州苏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被告株洲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和银行回单二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7年3月14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非似公司印章、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认可该合同及庭前提交的意见书称系项目经理个人行为等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庭前提交的意见书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在该意见书中认可其按该合同约定已汇总价款70%的货款、原告仅少部分供货等内容,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所供产品用于株洲重车项目,另二份银行回单均显示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汇出预付款。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2017年3月14日合同和汇款凭证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日合同为复印件、仅加盖原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补签所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合同成立,故对该合同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货运单各一份及第二次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告提出发货清单无公司授权或指定人员签收、货运单到达地是长沙及送货时间与6月1日合同时间相矛盾等质证意见。结合确认的3月14日合同、银行回单证据审查,被告在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发货后的4月26日再次汇款,后安排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在重车项目地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而对2017年6月1日合同不予确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事实的认定。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和数量的母线槽、插接箱、角铁支架、始端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81832.6元,其中含安装费12000元(以米为单位)。该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是按照国家企业标准,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在一年内免费保修或包换、终身维护(除人为损坏);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使用权自此合同生效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付款条约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合同第十一条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30%,发货付款4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预留5%质保金;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行政印章,合同备注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28日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株洲重车项目地,并进行了安装。同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第三方承运又向被告项目地补充供应部分母线槽、始端箱。后,被告项目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发货清单,原告实际供应产品总价款(含安装费)为388590.6元,被告尚未支付价款是138590.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同第七条约定明确为主张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3月14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交付产品并派员安装,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依规定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3月14日买卖合同中虽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预留5%质保金”,但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检验、及时付款,如存在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鉴于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的期间及原告所供产品交付日至其提起本诉时已逾一年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和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其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590.6元; 二、被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590.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扬州市苏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晶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