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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吕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2民初59869号 原告:汪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59层5901。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吕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20.65元、误工费10,9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42,9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吕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时,与行人原告汪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就医。经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颈部、右肩部外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骰骨撕脱性骨折,均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吕某系外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开车,系职务行为。本案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愿意承担。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沪K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核票金额为4,620.65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沪K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仅在医疗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根据当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减少状况,不认可;营养费,原告诉求偏高,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即4,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KXXX**在该公司投保限额20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金额,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承保商业险,故不予赔偿亦不发表意见。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亦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 以确认。被告吕某驾驶的沪K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就医,经诊断确诊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多处损伤、跖骨骨折。产生医药费合计4,548.64元。 另查明,2025年7月21日,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 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伤,致颈部、右肩部外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骰骨撕脱性骨折,均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金额为4,620.65元。 本院认为,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沪K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就被告吕某与被告某公司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对此被告某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就原告诉请之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经核算认可本项金额为4,548.6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此项为10,960元;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确定此二项为3,600元、4,5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情况及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律师费,此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计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48.64元,误工费10,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7,908.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908.6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23,908.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2元,由原告汪某负担306.6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67.8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