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84民初1790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新乐营业部,住所地:新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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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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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新乐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新乐营业部)、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速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速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辩称:1.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委托承运案涉托寄物,运费123元,选择“基础保”服务,保价:6,000元,保价费用48元。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通过被告托寄货物的属性、数量、价值及被告违约行为致其实际损失等,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委托寄物为其自制瓷器艺术品,因造型不规则,且无法从内部进行固定,且在托寄时便已经存在破损情况,在委托寄时,被告便告知,该瓷器运输中存在破损加剧的情况,但原告仍然托寄,对于货损存在过错,亦存在一定预期。
根据《电子运单契约条款》7.6条约定:“特别提醒您注意,除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顺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7.6.4条第(3)项约定:“您寄递的极易碎托寄物(如虫草&燕窝&人参&玉器)或形状大小不规则托寄物(如工艺品&手办&车灯&保险杠),因您自备包装或者顺丰包装无法填充到托寄物所有不规则面的,在快递到件且包装无明显异常,但托寄物出现断裂或者断根等情形的”,顺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通过APP下单,并自行选择保价服务,对于《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内容明显悉知,案涉托寄物系客户自备包装,到件外包装完好,且托寄物内部形状不规则,无法固定,属于上述条款约定情形,发生的货物损坏,顺丰不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顺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货物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电子运单契约条款》6.5条第(1)项约定,购买“基础保”服务的,顺丰将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的保价比例,结合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损坏为维修费)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并且托寄物不足额保价的部分或超额保价的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案涉托寄物系原告自制工艺品,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托寄物实际价值,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相关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速运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与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签订《特定托寄物赔付标准协议(异形物品)》,协议载明:重要风险提醒:您已知悉本次寄递的物品价值较高,为更好保障您的权益,建议您选择保价服务,…为确保您的权益,以下条款内容,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并充分理解。协议第二条(字体加粗、加黑)约定:基于异形物品的特殊性,特别提醒您注意,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顺丰无赔偿责任:(1)因托寄物物品自身属性原因:受限于托寄物特殊性或专业性,顺丰在收件环节无法完全识别托寄物的性能、外观细节等情况,快递到件且外包装无明显异常,但托寄物出现划痕、轻微磕损等异常情形的;(2)因您的原因:您自备托寄物的包装材料,顺丰在收件时已提示或建议您按照顺丰收件标准重新包装但您坚持使用自备包装的。三、其他:(1)本协议为《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约定内容为准,…。
《电子运单契约条款》6.2顺丰提供的保价服务,系按照保价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保价费…6.3您理解,受限于托寄物的性质,顺丰无法对所有的托寄物一概提供保价增值服务。尤其对部分价值不易核实,易破损等物品不提供保价服务,详细规则请见保价界面。6.4为节省您的寄件时间,顺丰对托寄物价值无法在收件时逐一验证价值,故采取“理赔时审查”的方式,包括:(1)您应在寄件时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诚信保价,若保价金额高于托寄物实际价值的,顺丰赔付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价值。(2)您在理赔时提供托寄物的真实有效价值证明(如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组合)并按照顺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包含运单号的外包装、内包装、填充物和托寄物损坏情况的照片,前述关键要素在同一张图内的图片)以及主动告知托寄物损失情况,特殊情况顺丰会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确认核实。…(4)若您无法证明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或双方对托寄物实际价值有争议的,顺丰将结合市场价值或/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价值,基于本协议的约定对您进行赔偿,答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6.5若您购买了顺丰的保价服务,顺丰将按照以下相应标准进行赔偿:(1)若您购买了“基础保”增值服务且支付保价费用的,顺丰将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的保价比例,结合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损坏为维修费)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并且托寄物不足保价的部分或超额保价的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2)约定“足额保”将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3)约定“定额保”在托寄物出现全部毁损的情况下,顺丰将根据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出现部分毁损的情况下,按50%保价金额固定比例赔偿。7.3约定托寄物有残值的归顺丰所有或在赔偿额中扣减残值。7.6.4(3)您寄递的极易碎托寄物(如虫草&燕窝&人参&玉器)或形状大小不规则托寄物(如工艺品&手办&车灯&保险杠),因您自备包装或者顺丰包装无法填充到托寄物所有不规则面的,在快递到件且包装无明显异常,但托寄物出现断裂或者断根等情形的,顺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12月10日,原告将托寄物“未知生物系列之七”交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进行寄递,运单号为SF1545253362171,寄件人刘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河北美术学院南区北城堡,收件人***,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号门(2号展厅),运费123元,产品名称顺丰特快,基础保保价费用48元,保价金额6000元,优惠金额12元,实际支付费用159元。
案涉托寄物外包装是木箱,木箱内壁添加有泡沫,原告在交寄前用绳子将托寄物固定在木箱底部,以防止托寄物在邮寄过程中晃动,被告认可收寄后周边没有填充物品。
2024年12月12日,托寄物到达收件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号门后,展览中心工作人员验看作品时发现货物已经损坏,未签收,顺丰快递员离开。根据收件人提供的托寄物照片及拍摄视频显示已经完全损坏,没有修复的可能,艺术价值完全损坏。被告对托寄物损坏事实无异议。
原告托寄物“未知生物系列之七”系由原告浇筑泥浆烧制而成的白瓷艺术品,属于形状不规则的工艺品,该作品获得第三届德化“中国白”中国传统陶瓷艺术双年展评委推荐奖。
原告为证明托寄物价值,提供其制作的相同工艺的作品出售价格,其中“通天塔系列之一”长宽高为22cm*18cm*58cm(体积为22968立方厘米),卖出价格为9,000元,“復系列之二”长宽高为14cm*16cm*47cm(10528立方厘米),出售价格为8,000元。托寄物长宽高为30cm*30cm*24cm(21600立方厘米),原告称比对以上两作品,托寄物价格不低于保值价格6,000元。
以上事实由《特定托寄物赔付标准协议(异形物品)》《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某某速运单》、托寄物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签订《特定托寄物赔付标准协议(异形物品)》,根据《电子运单契约条款》购买了“基础保”增值服务,原告交寄托寄物,支付运费、保价费用后,双方成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托寄物外包装是木箱,木箱内壁添加有泡沫,原告在交寄前用绳子将托寄物固定在木箱底部,以防止托寄物在邮寄过程中晃动,被告收寄后未在周边填充物品,并且为原告提供有保价服务,被告将托寄物运到收件地后托寄物毁损,根据《电子运单契约条款》7.6.4(3)“顺丰包装无法填充到托寄物所有不规则面的,在快递到件且包装无明显异常,但托寄物出现断裂或者断根等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由于被告未在托寄物周边填充物品,又提供了保价服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托寄物“未知生物系列之七”为原告制作的艺术品,该作品获得了第三届德化“中国白”中国传统陶瓷艺术双年展评委推荐奖,本次托寄目的为参加陶瓷艺术复评,由于该托寄物的特殊性,原告无法提供如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组合的有效价值证明,考虑到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选取、估价费用及托寄物保价金额等因素,又基于原告提供的其相同工艺作品的出售价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托寄物价值不低于保价金额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在快递的过程中导致托寄物损毁,不能修复,失去了艺术价值,并且残碎物残值几乎为零,故原告要求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退还运费及保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系被告某某速运登记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速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顺丰新乐营业部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某速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由被告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