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魏某;南昌市某;江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赣71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99号红谷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54432466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988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深圳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顺丰华南转运中心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43520254。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魏某因其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邮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南昌市邮政管理局副局长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原审第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7日,案外人某乙快件(快递单号为SF1553020572331)向原告邮寄文件1件,附加服务包含拍照回传。同日,快递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收件,原告电话告知快递员让同事(***)去拿。因案涉快件寄方选择了“拍照回传”增值业务,故快递员在和代收人***碰面后,告知***需在内部文件上签字,并由快递员拆开案涉快递,由***在内部文件上签署原告姓名。签字后的内件经拍照上传到运单系统,完成拍照回传服务。案涉快递由***取走。 后原告向国家邮政局提交举报材料,举报顺丰速运未经原告同意私拆原告敏感文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要求他人在文件上签署原告名字,要求:1.立案调查顺丰速运不向原告明确提醒有重要的文件需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违规违法行为;2.立案调查顺丰速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电话确认私自拆开他人邮寄给原告的敏感文件的违规违法行为;3.立案调查顺丰速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电话确认就私自要求***在敏感文件上签署原告姓名的违规违法行为。国家邮政局于2025年4月14日签收举报材料。4月29日,被告接收由江西省邮政管理局交办的上述举报材料,并于2025年5月9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事项,被告已接收。2025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举报事项的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核实,单号“SF1553020572331”的顺丰快递由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昌丰溢营业部于2025年3月27日10时48分揽收,快递内件为“文件”,收件人为您本人。该件于当日到达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昌向塘营业部后,由投递员进行投递。当日16时26分,投递员拨打您电话未接通,后续再次拨打您的电话,接通后您本人表示自己暂时无法领取快件,委托自己的同事去约定地点领取快递。因该件选择了“签单返还”的增值业务,需要投递员采集相关单据照片回传,投递员在与您同事碰面后,将快递进行开拆,并要求您同事在内件文件上签字,将签字的文件拍照回传发件人后,将快件交由您同事取走。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您和企业提供的通话录音都证实了您的同事是您指定的签收“SF1553020572331”顺丰快递的代收人,投递人员在代收人面前将快件开拆并要求代收人在快件内件上签字,代收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我局无法认定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存在私自开拆邮件快件行为。关于您提及的顺丰速运未提醒您需要在内件文件上签字确认及未经您同意要求代收人在文件上签您本人名字的行为,目前现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相关流程作出要求,企业的快递服务合同也未进行相关约定。我局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以上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核查过程中,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表示针对您提出的问题,可向您出具关于“SF1553020572331”快件内件文件上的签名非您本人签字,而是代收人代签的情况说明。综上,针对您举报的问题,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对该《举报事项的答复书》不服,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被告南昌市邮政管理局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魏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书》(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答复书》);2.判令被告依法对顺丰速运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书》系由南昌市邮政管理局作出,是本案适格被告。《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南昌市邮政管理局具有对原告举报投诉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陈述意见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书》是否合法。该院评述如下: 《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本案中,案外人某甲原告邮寄文件1件,并要求“拍照回传”的附加服务。顺丰速运依据***提供的原告邮寄地址将案涉快件送达指定地址。经投递员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提出由同事***领取快件,***即为原告的指定代收人。因案涉快件有“拍照回传”的附加服务,投递员在***在场的情况下,拆开案涉快件,要求***在内件文件上签字,并将签字的文件拍照回传,可认定为投递员告知了代收人***当面验收,***在验收快件后通过签字的方式确认收到快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举报事项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作出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事实认定与证据矛盾,且回避了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的核心问题。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指定代收人”。上诉人仅同意***领快件,但未授权其代签文件,根据王某己,快递员在派件时不仅私自拆开快件,还直接指使***在文件上签署上诉人姓名以完成“签收”,该签收超出权限,属于伪造签收,原审将“代领”等同于“授权代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投递员告知代收人并当面验收”,忽视快递员私自拆封及伪造签收的违法性。“拍照回传”不能掩盖违法拆封与伪造签收的事实。即使快递员对文件进行了拍照回传(所谓“拍照回传”附加服务),也不能成为其私自拆封快件、指使他人冒签姓名的合法理由。3.原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未依法调查的关键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未调查快递员私自拆封快件的具体行为;未核实***关于“快递员指使冒签”的证言真实性;未核查发票丢失的实际后果;未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快递企业违规处理用户信息或快件)、第四十二条(用户投诉处理时限与要求)等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快递员行为已构成“私自开拆”与“伪造签收”,违反《快递暂行条例》强制性规定,导致文件内发票丢失。2.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反《邮政业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举报事项答复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向投递员明确说明了会指定其同事代为其签收,故在快件的验收及签收过程中,代收人与收件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投递员告知代收人关于快件的签收要求,且在代收人面前拆开快件时,代收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内件上签字确认。因行业法律法规并未对代收人在签收快件时应当签写何人姓名进行明确规定,且代收人是上诉人指定的代收人,其代收的相关行为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故快递企业按照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快件,属于合法的投递方式。二、上诉人提出的“导致上诉人重要发票遗失”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投递人员在投递快件前,向上诉人说明了是文件。根据企业提供的涉事快件电子面单和投递员手机涉事快件任务详情截图显示,拍照回传中的物品系面单上所注明的文件;且其在向国家邮政局提交的《举报信》中并未提及涉事快件内件存在物品遗失问题,截至被上诉人向被告寄出《关于对魏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书》时,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发票遗失问题的反映。上诉人此次诉状中提及的关于发票遗失等问题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关联。三、案涉举报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快递运输经过如下:寄件人***,收件人魏某,2025年3月27日由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昌丰溢营业部快递员上门收件,运单显示托寄物为文件,物品数量为1。寄件人下单时购买了增值服务“签单返还”中的“拍照回传”,当天下午到达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昌向塘营业部负责派送,上门派送前快递员电联收方,第一次收方没有接电话;第二次电话联系上了收方,收方委托其朋友代为签收。因该票快件寄方选择了增值业务,需收方在收到快件后在内件的文件中签字确认,由顺丰帮助寄方拍照回传。快递员在和代收人碰面后,告知代收人需要在内部文件上签字,代收人并未提出异议,快递员拆开快递,由代收人在内部文件上签字,并将签字后的内件拍照上传到运单系统,快件由代收人取走。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此件收方指定他人代为验货签收快件,快递员的投递方式合法;快递员在征得代收人同意后当面拆开快件、并由代收人本人在内部文件上签字,不构成私拆快件的情形。件面单显示物品为“文件”,数量为1,快递员向收件人派送之前,也向收件人说明了内部是文件;另外根据快递员拍照回传的内容,也证明内部物品是文件,此外,上诉人在签收后也并未反馈过内部还有发票;综上证明邮寄物品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发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书》决定不予立案是否合法。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本案中,案外人某甲上诉人邮寄文件1件并办理了“签单返还”的增值业务,要求“拍照回传”,即“在派件时采集寄方与收方约定的单据照片,并将采集的照片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及时回传给寄方的增值服务”。案涉快递单号SF1553020572331的顺丰快递在派送时,经投递人员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指定同事王某庚快递,因寄件人办理了上述增值业务,投递人员在代收人面前将快件拆开并要求代收人在快件上签字,并将签字后的内件拍照回传,可以认定第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提供相应的快递服务,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作出《举报事项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快递内文件丢失,损害其权利的主张,因举报材料中未涉及,被上诉人未就此处理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维持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书》,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