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迟源、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1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迟源,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深圳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顺丰华南转运中心综合楼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迟源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3)吉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迟源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3)吉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迟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本案迟源是在2022年11月4日到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现场办理了立案手续,当时被告知法庭会先行找顺丰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让其在网上立案并开庭审理。其间迟源打电话询问过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说是第一轮调解不成,正在进行第二轮调解,迟源同时也按照法院立案窗口的指示流程在手机微信小程序上办理了网上立案。后来在2023年1月6日法院又通知其调解不成,让迟源到立案窗口办理了交费手续,并且领取了1月18日上午9时开庭的传票。当天迟源按时到庭,但是顺丰公司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手续,无资格参加庭审。按理来讲法庭应当按照顺丰公司缺席开庭审理,但法庭在迟源多次要求开庭的情况下就是不开庭,只是强行调解。先是本案独审法官调解不成,随后跑出来一位自称是“***”的女士,也没穿着法袍,既不是本案独审法官也不是书记员或其他本案相关人员,态度强硬,现场我们前后争吵了近1个小时,迟源情绪激动,现场保安还对其提出警告(在此提请二审法官调取当日当时法庭录像查看)。迟源当时态度很明确,事情也很简单,顺丰公司不满足迟源的调解金额就开庭审理,但是“***”只是站在顺丰公司立场上百般说服,迟源实在没有办法,最后只好同意3500元的调解额度。迟源要求现场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说当时无法操作,只能以她个人名义向其担保,也没有记入笔录并签字等。后来迟源咨询律师,律师认为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5条之规定,迟源反悔并退回了顺丰公司支付的3500元钱,要求公平审理。1月29日重新开庭审理的时候,第一是顺丰公司有时间补齐了代理人的手续,相比1月18日庭审获利;第二是判决的额度又非常低;第三是重新庭审时法庭还对迟源进行了训诫,说其反悔是不诚信的行为。迟源认为本案法官不是本着消极中立的民事审判基本立场,而是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其中的调解程序也严重违法,主审法官调解不成,与本案无关的未知人员(而且还没有向迟源证明是本法院工作人员)出来主持和担保调解,对迟源要求履行的正当庭审程序完全是拒绝的态度,导致审判全过程明显对顺丰公司有利。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迟源有权反悔,并且属于被迫之下意思表示不真实,为什么要对迟源无端训诫,说明法庭立场不公正。(二)事实不清。第一,在庭审中,法官指出我方提交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公司提交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内容上有差别,但没有进一步去查证到底哪一版本更可能是运输时双方合约的。而其在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的表述中认为这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约定大于法定,顺丰公司作为目前国内最为出名也是最有代表性的物流企业之一,他们多年来在电子化办理业务的同时始终有相对固定的***条款,尽管不同时期版本略有不同,但从迟源***公司的两个有差别的版本来看关于理赔部分的表述大体一致,基于这部分相关内容才是法官判定违约责任和理赔方式最重要的依据。民法中原则上合同中没有约定限制的事项视为不限制或不需要限制,无论是从《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关于理赔的内容还是迟源向法庭提交的与顺丰公司的理赔客服电话录音内容来看,对于迟源球杆维修的金额凭证票据都没有如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7行所表述的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维修的详细记录”“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等要求或表述。本案迟源状告顺丰公司的起诉事由就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这个“约”才是核心,法官连“约”都没查清就进行审判。民事审判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中没有的事项和要求(后面还要讲这些在法律中也没有)法官凭自己主观添加就是明显错误的。结果也肯定不是公平公正的,客观上是在积极地偏袒顺丰公司,违背了民事审判最基本的消极中立原则。第二,判决书第7页第一行的表述“顺丰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对***用5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球杆损失500元予以支持……”这其中是存在明显问题的。顺丰公司在整个案件事后理赔以及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对金额的认可不止一处,额度也大相径庭,判决时法庭为什么单独采信这一金额?首先,通过迟源与理赔客服的电话录音内容很明显可以判断当时顺丰公司对3500元的维修额度是认可的,并且还详细说出了开具票据的标准,从逻辑上也可以判定,假如你对金额不认可,说开票据有什么意义吗?我要是不得到明确的认可,我为什么要自己垫钱去修。找店铺维修是很麻烦的事情,还有修不好的风险,顺丰公司要是说500***下来他们给包修好,我等现成的得乐死了,在电话录音中迟源也表达了这样的意思,但客服让其自己修,无论是从前后对话意思上还是从道理上,就应当认可***修的金额(理赔范围内)。其次,在1月18日的调解中对方也认可了3500元的金额,后来钱都转帐给我了,我是认为还不足以赔偿我的全部实际损失才又给顺丰公司退回去的,要求合理判决。另外,1月29日当庭我记得顺丰公司代理人对赔偿完全不认可。但最重要的还在***公司在答辩状中的完整表述是“根据顺丰理赔人员与理赔阶段于网络平台咨询,该球杆仅是尾部轻微磨损,维修打磨抛光复原费用500元人民币足以(“以”还是个错别字),故原告主张4000***费用与实际市场报价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我想请问一审法官,顺丰公司主张的500元足矣(应该是这个字),有证据吗?有“检测报告”吗?他们咨询的平台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基本表述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毁损的赔偿金额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本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有明确约定,退一万步,就算约定不明确,需要按市场价格来审理,难道我维修实实在在花销的4000元以及开具的由工商登记注册有公章的店铺收据不是对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明,他们空口无凭说的金额500元就是市场价格吗?庭审时我和客服的电话录音也都现场听了,我跟顺丰公司理赔客服说的很清楚,要是你们能五百一千的修好你们修呀,他们真能五百一千修下来为什么让我自己修呀,还明确说到了3500元这个额度,站着说话谁也不腰疼。并且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举证倒置问题,我维修实际花多少钱,应该花多少钱我只要给出合法的凭证就足够了,民法上无需用一个本证去证明另一个本证,我无须用什么“检测报告”之类去证明我的直接花销是否最合理(又不是能明显断定不合理),相反,应该是谁质疑谁举证,谁对本证质疑谁来提出反证,谁要说维修一个英国原产的世界第一品牌的JohnParrisUltimate台球杆(现在定制周期在5年以上,起定价在1500英镑左右)肯定用不了4000元则请他来提出鉴定或依据,我承担相应的证明费用。否则,凭什么在判决中采信顺丰公司这个不负责任的口述金额而不采信我有凭有据的实际金额?退一万步说,就算本案合同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之精神,本案中维修所需的市场价格究竟是多少或是在什么区间,法官完全没有了解清楚并给出充分理由,又无法否定我的票据证据,只用一个顺丰公司的自认作为结果完全是事实不清、稀里糊涂、无头无脑的判决。(三)存在漏判。一身判决支持这500元到底是什么钱判决书没有说清楚。除了***用,我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交通费,找维修店铺、送修、取回、诉讼都涉及到交通费,法律上交通费也属实际损失,也是支持的,就算我维修的4000元花销存在争议,但是有关的交通费可是实打实的,如果不支持或者不应支持我的交通费请求,判决中应当说明理由,没说明的话明显是审判缺项,存在漏判。(四)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法官对法条以及合同表述的理解出现严重偏颇。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表述“有约定按约定”,而《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无论是我方还是顺丰公司提交的版本中关于理赔方面的表述都是“实际损失”而不是“合理损失”。比如我方提交版本的5.2.2条中的相关表述,顺丰公司提交版本的3.1.2条中的相关表述,我向法庭提交的维修所花销的4000元钱收据凭证,一是维修店铺于2016年在工商注册登记,现在用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查询显示状态为存续,为合法经营商户;二是店铺名称为“宽城区***台球用品经销部”,到此维修台球杆符合常理;三是票据凭证收费事项书写清楚,公章完整,并写有经办人的姓名和电话;四是据我了解法庭向该经办人也做了核实,判决书中未对该正常民事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否定意见和依据。因此,我方的实际损失是确凿无疑的。至于说这笔钱花得是否比一般市场价高或者低,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不涉及,判决书中第6页的有关表述说的都是针对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而不是真实性,不是本案判定的对象和依据。第二,判决书的表述也存在逻辑和概念上的明显错误。实际价值与实际损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用通常只跟损坏程度、维修难度、维修要求、维修时限、具备维修能力的人员多少等市场因素产生关联,而***用就是我的实际损失,与物品是否保存在我的手中,能否准确判定实际价值没有必然关系。并且,顺丰公司辩称是尾部轻微损伤因此就***用低这显然不是必然逻辑,生活中有太多类似的案例,豪华汽车表面被小孩划了几道,你看着挺轻微,送去维修只能整车重新喷漆,价格非常高;还有,顺丰公司在答辩状的证据目录中提到有网页截屏要证明2021年8月初,南京受疫情原因进行管控的事实,当时正值全国各地疫情多发时期,多数店铺和工人都歇业在家,本来业内能对高档进口球杆维修的师傅就比较少,那时候更是难找,要价自然也就比较高。此外,民法当中的“高度盖然性”一词的含义是对客观性和真实性而言的,不是对“法官认为的合理与否”而言的。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一条裤子可以在地摊甩卖50元,也可以在高档商超卖5000元,都是合法交易,法律都保护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法律限制一条裤子必须卖多少钱才合理的条款和说法。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要求日常物品维修必须要事先出具“检测报告”,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随便百度搜索一下“高度盖然性”的词条就可以知道:“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一是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二是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无论是法律原则还是日常习惯,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活中一般交易的证明皆以有效票据为准,无需附加什么“检测报告”,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这些个乱七八遭的。判决书中第6页的有关表述无端附加对原告方的一系列要求,既于法无凭也于习惯无据,严重违背民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五)不合情理,违反公平、诚信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第一,“昆山反杀案”让全国人民都熟知了一句法谚,叫“法律不强人所难”。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判决书中表述我方没能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好,“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也罢,首先得是这个世界上有的才说得过去吧?请问二审法官,咱们国家有对像台球杆这种一般生活物品维修资质认定的权威机构吗?有对台球杆维修商铺在业界具备相应水平的官方评测机构吗?哪个权威机构能对台球杆的损坏程度出具检测报告?如果有请一审法官告诉我怎么找,我去补齐这些再审或抗诉时提交。如果都没有这些个说法,凭什么要求我提供一系列谁也不可能提供的证据呢!这不是赤裸裸地强人所难吗,法庭为什么不要求顺丰公司反向提交这些东西呢,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稍微有点常识都知道,第一,一般商铺开具正式上税的机打发票都打不出维修这个科目,国家税收都不设维修这个科目说明对维修的管理标准本身就比买卖等低很多;第二,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这些有着财务严格管理规定的单位或部门,对日常物品***用的管理和报销,最多也只是看维修店铺是否有正规工商注册和客观真实的收款票据等,从没听说要求必须附带什么“检测报告”“资质认定”“业内水平”之类呀,凭什么要对我一个普通得再普通不过的民间运输理赔纠纷中附加这么多苛刻条件呢?公平何在?道理何在?第二,民法基本原则讲究权利责任要对等,出具“检测报告”,寻找“资质认定”“业内具备相关水平”这些都是需要金钱和时间成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谁对检测结果承担不利后果要相应承担检测费用的。越是具有业内相关水平的维修机构肯定***用也是越高的,假如我能找到全国唯一一家具有维修台球杆资质和最高水平的店铺,检测费用、***用加路费可能一万元不止呢,顺丰公司理赔上限也只有5000元,对我的物品损失他们负全责,我方无过错,凭什么要我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却最后得不到对等赔偿呢!反过来,顺丰公司收取了保价费用,在理赔范围内应当为自身百分百责任造成的消费者损失积极进行赔偿才是权责统一的公序良俗,才是诚信经营,实际上我方的损失远不止诉讼请求的实际花销,还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乃至于球杆的延误销售和降价销售。原本收取保价金和在保价范围内理赔这二者是再对等不过的事情,收保价金的时候我要说“用不了25元,两块五就足矣”可以吗?为什么赔偿的时候他们就可以说“用不了4000元,500元就足以”呢!一审判决相当于支持他们无理由无证据、出尔反尔地推卸责任,连最起码的合同约定责任都不承担,这是对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严重破坏,对不诚信经营莫大的支持!第三,我这好在是球杆维修,还能找到正规经营的店铺开具正式的收款单据,假如要是顺丰公司把我邮寄的一双高档皮鞋损坏了去维修,我上哪找修鞋的正规工商注册店铺呢,全长春市都不知道有没有,即便有有几个老百姓能找到的?日常修鞋那都是在个体摊位上,他们连收据都只能写白条,这要是顺丰公司对***理赔耍赖,请问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我如何在法庭上维权?上哪去开具“检测报告”,如何对修鞋的个体摊位进行“资质认定”,怎样再评测一下他修鞋的“业内水平”,最后怎么证明修鞋师傅的水平与他收取的费用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这些都怎么来操作?最后为了打赢一场获赔150元修鞋费的官司还得倒花5000元鉴定费,难道这就是一审法官的初心和使命?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基本逻辑?假如这样错漏百出、滑稽可笑的一审判决书被公示到审判网上,我不知道会对全社会的运输理赔纠纷起到怎样的引导作用,有多少公序良俗会被严重损害。运输邮寄物品只要损坏可维修托运方就抵赖,不管消费者真实花多少***就咬定说50块钱就可以维修,消费者得费多大的劲才可能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必须被撤销,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顺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迟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丰公司赔偿迟源***4000元;2.判令顺丰公司赔偿维修及诉讼的交通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顺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迟源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所住小区顺丰公司服务网点工作人员邮寄一根英国顶级定制专业级台球杆,该球杆为JohnParrisUltimate编号1649,当时国内市场价格在30000元至50000元左右。邮寄单号为363341315072,邮寄保价为5000元。邮寄时工作人员验收收货,目的地为重庆市。当时球杆是放在一个木制球杆盒内邮寄,通常以此方法的包装比较安全,此前迟源多次邮寄均无问题。7月1日,收货人收货当场拆开包装检查,发现在邮寄过程中因为遭受了非正常压力挤压,导致木制球杆挤压变形,衔接处铁钉暴露出来,把球杆严重划伤。像这样的顶级球杆如果有外观损伤,则完全无法在市场上出售,即使有一般的磕碰都会明显影响售价,因此迟源必须请专业的维修店铺来维修才能达到较为完美接近原来的效果。经过反复讨价还价,迟源最终花费4000元进行维修,并有正规发票。在与顺丰公司协商理赔过程中,客服曾答应迟源在保价范围内只要有正规发票就可以理赔(有手机通话记录为证),***公司反悔。且顺丰公司邮寄系统中有***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其中5.2.1条第2款明确说明足额保可在不超过保价额度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等有关内容判令顺丰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对邮寄物品的损毁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迟源通过“顺丰速运”微信公众号电子下单邮寄一根台球杆,该球杆为JohnParrisUltimate编号1649,运单载明,运单号为363341315072,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重庆市,寄件人为迟源,寄件地址为长春市,运费为51元,保价费为25元,保价金额为5000元。2021年7月1日,收件人**在收件查验时发现,球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球杆尾部有划痕。***在“宽城区***台球用品经销部”进行球杆维修。2021年9月25日,宽城区***台球用品经销部向迟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球杆***为4000元,宽城区***台球用品经销部在收款单位处盖章。迟源与顺丰公司客服就赔偿问题几经电话沟通,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迟源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迟源自述案涉球杆已由其再次转让,其不能提供购买球杆时的交易记录和转让球杆时的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迟源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收款收据、通话录音,顺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顺丰公司虽主张涉案快递的实际承运人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431AF网点,但从涉案运输过程来看,迟源是通过微信公众号“顺丰速运”进行的下单邮寄,且顺丰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实际承运人系其直营网点,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顺丰公司在本案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迟源与顺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迟源所受损失应否获赔及获赔数额的问题。迟源以邮寄的球杆受到部分毁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顺丰公司赔偿其***4000元。本案中,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球杆部分毁损系顺丰公司的运输行为造成没有争议,因此顺丰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损失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迟源应就其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其需对其主张的***用的合理性与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对于***用的合理性,顺丰公司明确提出迟源主张的***用与实际市场报价不符的抗辩意见,而经本院询问,迟源就案涉球杆购买时的交易记录、卖出时的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并进行充分举证,亦无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案涉球杆的实际价值,且因迟源自认其已将案涉球杆再次转让,也已丧失对案涉球杆的实际占有,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案涉球杆的实际价值,亦无从考量迟源主张花费4000元对球杆进行维修是否合理,迟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用的真实性,本案中,迟源仅提供了一张“个体工商户”单方出具的收费凭证,而就本案毁损的物品而言,迟源在起诉意见中明确标明案涉球杆的品质为“英国、顶级、定制、专业级”且强调“即使有一般的磕碰都会明显影响售价”“必须请专业的维修店铺来维修”,但对于该较为**且专业的体育用品,迟源未能提供如检测报告、损毁部位及程度、修复方式、修复程度、修复后效果等任何针对该物品维修的详细记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收费凭证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资质条件亦或该商铺在业界具备修复案涉球杆的相应水平。因此仅凭案涉收费凭证,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迟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上文论述,考虑到本案纠纷确因顺丰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导致球杆部分毁损,亦对迟源造成了一定损失,因顺丰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对***用500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球杆损失500元予以支持,迟源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迟源主***公司应赔偿其因维修和诉讼支付的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吉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顺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迟源支付***500元;二、驳回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顺丰公司赔偿迟源***500元,顺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仅围绕迟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迟源诉请顺丰公司赔偿其***4000元、交通费3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迟源要求顺丰公司赔偿其球杆***4000元,对该事实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了一份宽城区***台球用品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在顺丰公司对该笔***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据不能证***的主张成立。因迟源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真实,一审认定迟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球杆确因顺丰公司的承运行为受到部分损坏,一审根据顺丰公司的自认,酌情判决顺丰公司赔偿迟源***500元,顺丰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裁量予以维持。关于迟源主张的因维修球杆和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因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坏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迟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迟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