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顺丰速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直强调上诉人没有保价,上诉人认为快递保价实际上是快递公司自己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是快递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赔付与是否保价无关,保价只是快递公司的一项先行补偿服务,但快递本质还是一项运输服务,快递公司应当安全运送是其基本义务,不能以是否购买保价服务为赔付条件。二、上诉人多次使用快递发货,都是自己打好包装发货,从没损坏,但是这次顺丰速运取件时擅自把上诉人打好的包装全部拆掉,拿回顺丰公司重新打包,取件员说他们专业打包的,但是在买家发来的视频看,包装极其简陋,是造成邮寄物品损坏的直接原因。《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这意味着,倘若快递公司或业务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快递品灭失、毁损的,则不能免除其责任。当上述情形发生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1000元判决是不合理的。首先上诉人邮寄的物品不是日常亲朋好友的物品,而是在咸鱼平台上出售的二手物品,而且买卖合同已经完成,成交价格8000元已经是确定的,如果不是顺丰速运把物品损坏,交易就完成了,所以本案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8000元。另外,上诉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发票等证据,但上诉人在咸鱼平台出售该物品时已告知从个人手里购得,无发票和凭证,赔偿金额不应以有没有发票和凭证为依据。四、一审判决只是判决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诚然快递公司提供的保价条款(全称“电子契约条款”)的确是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如上诉人所理解的全然无效。首先,快递业已非新生事物,区分保价与非保价理赔标准是整个快递业(包括EMS)对于快件理赔的通用做法,寄件人事实与理由中也自述“多次使用快递”,即上诉人是明知寄递快件可以选取保价服务而为节省成本支出而放弃保价,是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置,该意思表示已付诸实施,对于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已达成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前约定履行。其次,快递承运人即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包括本案答辩人)已经按照民法典规定对于涉及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条款采取了字体加粗、变换颜色、小程序界面窗口提示等显著方式提请下单人/寄件人注意,故该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下单人/寄件人没有履行查看或未仔细查看而认定无效。二、关于重新包装一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快件承运人对揽收的快件有法定的强制验视内件义务,以防止有禁限制寄递物品托运,故承运人工作人员要求对已经打包好的快件进行拆封验看内件并不存在过错而是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如上诉人称快递小哥告知其拿回网点重新包装,其并未拒绝,而是正常支付了快递费用,该行为足以推定上诉人接受了该打包方式并通过费用支付完成该约定的追认。通过原审双方举证的包装图片,可以证明承运人履行了妥善包装义务,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三、关于案涉托寄物真实价值一节,答辩人认为物品价值应以原始取得的合法完税发票或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暂不论该胸针网络交易的真实性,事实上双方间并未完成买卖交割,故平台邀约价格不能作为案涉物品的定价依据,再有一点,案涉物品系二手物品,寄出前即存在镶钻局部脱落的瑕疵,而非全新完整物品。四、关于主体赔偿责任一节,原审判决书已阐明答辩人及原审其他被告间的关联关系,据此判令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在闲鱼平台使用“菜鸟裹裹”时,《菜鸟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首部已显示用户是与“杭州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该协议使用,且上诉人在使用时勾选前述协议时,一旁的证照信息内容也是杭州菜鸟公司的。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已经查明,但上诉人明知浙江菜鸟不是适格被告,仍坚持在上诉时要求浙江菜鸟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当使用诉讼权利。第二、“菜鸟裹裹”是一个服务平台,平台只是为用户提供物流服务的接口,本案与上诉人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的是顺丰速运一方,上诉人也明知是顺丰负责承运其货物,且其认为是顺丰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所以其损失发生在快递公司运输期间,与使用菜鸟平台并无关系。第三、上诉人是闲鱼平台老用户,多次在平台发货,对菜鸟的服务方式是了解的,而且对于快递保价服务也应当是非常熟悉的。上诉人邮寄的胸针在闲鱼上的售价已经远超普通的胸针,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坏风险而主动选择保价,其没有进行保价,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第四、上诉人对于物品价值8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其在闲鱼上的出售价格作为其物品价值的依据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浙江菜鸟的上诉请求。
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闲鱼平台上挂图出售胸针一枚,售价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胸针系从国外私人处购买,无发票、收据及转账记录。2022年11月23日买家“杨咩咩”确认购买后付款8000元至闲鱼平台账户。原告在闲鱼平台下单选择菜鸟裹裹寄件,后菜鸟裹裹平台为原告安排顺丰速运承运,页面显示寄件码为8213,菜鸟裹裹平台权益:24H极速发货、延误补偿、千元内丢必赔。原告未对寄运胸针进行保价。2022年11月25日11点44分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快递员到原告处收取快件,进行验货无损后,将胸针带走准备打包后邮运,当日17:51分显示快件在抚顺新抚道街营业点完成分拣,快递单号:SF1639844359973,买家“杨咩咩”,收货地址:上海市XX区XX街道XX商务大厦XXXX室。2022年11月27日物流异常提醒,显示快件派送不成功(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待进一步处理,后原告联系买家得知邮寄的胸针损坏,买家申请退款,2022年11月30日买家退款成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无果,故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另查明,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均系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从事国内快递业务的资质,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闲鱼平台自愿选择“裹裹寄件”,下单前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证照信息》”的选项,可视为原告已经阅读并同意该服务协议内容。根据《服务协议》记载“欢迎用户与杭州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共同签署《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并通过菜鸟裹裹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系统使用上门取件服务......。1.3上门取件服务:用户在上门取件页面填写订单信息并点击下单后,菜鸟以技术手段为用户匹配物流服务商,并向用户展示物流服务商指派并回传的服务人员信息。物流服务商指派并回传的服务人员将按照寄件订单信息中约定的预约上门时间到店用户指定的寄件地址,进行物品揽收、寄递费用核算、回传运单号和物流详细信息,并将用户委***的物品配送至收件地址。”据此原告系与杭州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而非本案被告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菜鸟为原告匹配顺丰速运承运,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完成揽收分拣行为,该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负有妥善保管并将寄递物品安全送达指定收件人的义务。现寄运物品在送达收件人时损坏,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营业部隶属于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故赔偿责任应由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闲鱼交易价格8000元进行赔偿并自述该胸针系其在国外私人处花10000元左右购买,但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依据原告自定义的网络销售价格认定该胸针的实际价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称原告邮寄物品的平台权益有“1000元内丢件必赔”,并自认同意按丢件损失的最高标准即1000元赔偿原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快递物品损失赔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焦点在于涉案寄运物品经运输被损坏后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新抚营业部作为承运人与**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营业部系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确定由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递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快递公司在托寄过程中将**托寄物品损坏,应当按照约定对**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但快递公司所承担的并非是一种完全赔偿责任,其仅仅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所作出的赔偿并非是被损坏物品的实际市场价值。本案在卷证据中虽然并未体现有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电子契约条款”,但**在闲鱼平台选择“裹裹寄件”,下单前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证照信息》”的选项,该《服务协议》关于“贵重物品寄递说明”以加黑、下划线标注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故该《服务协议》虽为格式条款,也应视为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义务。案件审理中,**自述其多次使用快递发货,故其关于未注意到免责条款,相关条款对其不应具有约束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按**的主张,本案应当以案涉物品实际价格为依据认定损失金额,但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始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实际价值,其主张以在闲鱼上的出售价格作为其物品价值的依据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在**未选择对寄运物品保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以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自认按丢件损失的最高标准1000元赔偿处理本案较为合理、适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