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903民初3169号
原告: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原石(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邵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某有限公司某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唐某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自愿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