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1号7223室。
法定代表人: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华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胥洪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盐公司)、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联合作社)、第三人杭州华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光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藻、被告五联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577.1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7140元、残疾用具费4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0元、鉴定费203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00815.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光盐公司的雇佣,为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房屋外立面粉刷而搭设钢架。因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电线,出于安全考虑,被告五联合作社联系电力部门,要求对高压电线进行绝缘加固。2016年3月8日,被告五联合作社通知被告光盐公司,称已完成对高压线保护处理,可以开始施工。被告光盐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开始施工。当天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搭设钢架的过程中因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基本结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被告五联合作社与第三人签署有《配合五联农居点立面整治期间电力线路维护的协议》,本工程中高压电线绝缘化加固处理实际由第三人负责操作。被告光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联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未核实电线绝缘处理是否完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知被告光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光盐公司直接招聘的员工,被告光盐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3月7日,外架搭在第三排5.4米时,与上面10千伏的高压线有可能发生碰撞接触,被告光盐公司就停止了施工,并要求被告五联合作社采取绝缘措施才能继续施工。当时在接受外架房屋项目前,被告光盐公司就提出在高压线下进行外架搭设不符合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被告五联合作社说是政治任务,其会采取防护措施,所以被告光盐公司搭设到5.4米时就停止了施工。之后,被告五联合作社与电力局进行沟通,确定3月7日停电半日,整个小区都停电了,进行绝缘处理,由第三人操作,被告光盐公司予以配合。绝缘处理后,被告光盐公司认为线路有很多裸露处,不符合要求,就一直未施工,直到3月10日,被告五联合作社说再不施工,就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了,所以被告光盐公司就施工了。在被告光盐公司提出必须进行绝缘处理才能施工的前提下,被告五联合作社与电力局进行协调,但第三人的绝缘处理未到位,所以被告光盐公司认为应是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五联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五联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属特殊的电力致害责任纠纷。因外立面改造,二被告签有正式合同,被告光盐公司发现电线问题后,说不能施工,被告五联合作社遂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要求第三人对电线进行绝缘处理,被告五联合作社为此也支付了第三人数十万元的费用。可见,被告五联合作社发现有隐患后,便通知电力部门排除障碍,电力部门采取措施后,被告五联合作社就通知被告光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五联合作社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实际是由电力设施防护不当造成,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触电的位置不在第三人电力线路维护范围。第三人与被告五联合作社确实签署过协议,该协议系针对辖区内380伏以下的低压线路,而原告触电坠落受伤是因其不慎碰到了高压10千伏的“令克”断电装置。第二,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杭州市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已对原告给予了相应补偿。第三人受电力公司指派,对上述高压电力线路进行了套管防护作业。原告不慎碰到的是10千伏高压“令克”断电装置而非高压电力线路。即便是高压电力线路,那也是与电力公司有关,而非与第三人有关。原告曾就同样的诉求,于2017年10月18日与电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电力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2万元。电力公司已履行调解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报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原告亲属情况的证明、关于原告兄长情况的证明,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鲜强文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照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户口本,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配合五联农居点立面整治期间电力线路维护的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系经公安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光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五联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配合五联农居点立面整治期间电力线路维护的协议》、(2017)浙0106民特695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联城中村改造脚手架维护整治工程协议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配合五联农居点立面整治期间电力线路维护的协议》、(2017)浙0106民特69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线杆照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电力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告知函、照片。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告知函、照片,无法显示出与本案相关之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五联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光盐公司(乙方)签订《五联城中村改造脚手架维护整治工程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承包工作范围包括五联西苑紫荆花路围墙立面脚手架搭设防护,局部安全网双层防护,五联东苑竞舟路围墙立面脚手架搭设防护,全部安全网双层防护,上述两道围墙的铁栅栏用彩钢板封闭;施工工期暂定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在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光盐公司向被告五联合作社提出可能有触电危险,并停止施工。被告五联合作社(甲方)遂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配合五联农居点立面整治期间电力线路维护的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1.搭设脚手架有影响的低压导线加装保护管;2.外露导线绝缘化处理;3.施工期间低压线路的巡视”。第三人依据该合同,对相关低压线路采取了设备保护措施。同时,第三人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对相关高压线路也采取了一定的设备保护措施。后被告五联合作社通知被告光盐公司继续施工。
3月11日,原告站在离地约9米处(电线杆变压器上方)的脚手架上搭设钢管,因触碰到高压电线而触电,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接受“左上肢、胸部、右大腿、左前臂截肢扩创血管神经探查负压吸引术”。被告光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185元,并支付原告2万元。2016年5月3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误工期、护理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10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电力公司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上述触电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12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请求,该纠纷就此了结。电力公司已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生于1930年,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有一兄三姐,其兄(生于1957年12月12日)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查明,五联西苑的低压线路离地高度约9米,高压线路离地高度约10.5米至11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因接触高压电线而受伤,高压电线的经营者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高压电力线路周围至少5米以内系电力线路保护区。原告站在高压电力线路下方约2米距离的区域内施工,其对触电的发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电力公司的责任。第三,被告光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在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对原告的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五联合作社作为发包单位,委托第三人对低压线路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被告五联合作社并非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其无权要求第三人对高压线路采取措施,第三人系根据电力公司的委托,对高压线路采取了一定的电力设备保护措施,该措施的目的仅在于保护电力设备不受损坏,而无法保证接近电力设备的人员的安全,但被告五联合作社在未了解高压电力线路是否仍会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光盐公司继续施工,对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方按以下比例承担责任:电力公司30%、被告光盐公司40%、被告五联合作社20%、原告10%。原告已与电力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但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51463元/年未超过上述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1天,未超过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79.18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1463元/年计算,尚属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未超过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77.17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计算,金额为273020元(2730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和兄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计算,金额为61584.38元(19707元×5年÷4人×50%+19707元×20年÷4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目合计412199.56元,被告光盐公司应承担40%即164879.82元,被告五联合作社应承担20%即82439.91元。被告光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85元,就其责任而言多承担了30111元,加之被告光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万元,共计50111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光盐公司须再赔偿原告114768.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光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五联合作社赔偿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147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76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误工费等损失8243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4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负担6325元,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9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光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五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姜克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