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市政设施管护中心、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市政设施管护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气象台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3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7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20号。 代表人:**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市政设施管护中心(以下简称西陵区管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宜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西陵区城管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陵区管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该中心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管沟不属于排水管网,不属于该中心职责范围。一审以该中心是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而认定该中心是案涉管沟的管理人有错误。案涉管沟是电力管沟,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案涉管沟应当由相关产权单位进行维护和管理。故案涉管沟的管理人是宜昌供电公司。因宜昌供电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案涉管沟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辩称,无论谁为管理人,***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宜昌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管沟没有该公司的电缆,本案损害与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电信宜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移动宜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西陵区城管局述称,西陵区管护中心不是案涉管沟的管理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西陵区城管局、西陵区管护中心连带赔偿其本人损失合计145790.19元(其中医疗费51602.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523元、残疾赔偿金564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轮椅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西陵区城管局、西陵区管护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晚上20点左右,***与朋友步行路过宜昌市发展大道盐业公司后门时,因路面管沟井盖缺失,***不慎跌落坑中,当场摔倒、双膝跪地,管沟上裸露的钢筋导致右腿划伤、下肢多处骨折。***当晚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付急救车费、门诊检查费等1169.67元。***住院26天,其中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膝关节镜检清理术”,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骨关节炎、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加强锻炼”,生活医嘱“低盐低脂,注意保暖”,***因住院自付49835.46元。期间,宜昌供电公司、移动宜昌公司分别支付给***5000元“慰问金”。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台,价值763元。2020年10月至12月,***多次复诊,自付门诊费用465.56元。2020年12月18日,***的腿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自付鉴定费2200元。 ***受伤后,曾向“市长热线”、“智***”投诉,确定管沟中有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的电线电缆。2020年8月28日,西陵区管护中心召集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协调***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跌落的管沟,***台科技(石板变—兰台科技)电力管沟工程,是2015年由宜昌高新区管委会招标,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连接宜昌西陵区石板村变电站与高新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力扩容地下管沟,用于满足兰台科技园建设需要的电力、网络等管线埋设。管沟中除了宜昌供电公司的电线外,还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的网线。根据宜昌供电公司与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供电线路图纸,案涉管沟处的电力线缆产权属于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处于破产状态。 西陵区管护中心,原名西陵区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属于西陵区城管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西陵区内城市道路、人行道路、排水管网、人行天桥、排水泵站、地下通道的维修养护。 ***受伤后,其妻子***从北京返宜进行照料。***现住***区××路××号,是城镇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因***缺失而跌倒受伤,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立案时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故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此类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否则管理人不能以受害人有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傍晚时分在人行路面行走,无重大过错,更非故意摔倒,故管理人承担全责。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管沟的管理人是谁,是否已尽到管理职责?***的损失金额核定?就此评判如下: 一、管理人是西陵区管护中心,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理由: 1.事发地点属于西陵区行政辖区,依据《中共西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西陵区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的通知》和《宜昌市西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西陵区管护中心行使案发地点的市政养护职责。前述文件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人行道路、排水管网、人行天桥、排水泵站、地下通道的维修养护”。西陵区管护中心辩称案涉管沟不是“排水管网”,系狭义解释、利己解释,不予采信。因为该管沟处于公路旁边、路基之上,是在人行道路上开挖而成,是人行道路的地下部分,应属于人行道路的一部分。***的缺失,导致路面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及时修复属于人行道路的养护内容之一,当属西陵区管护中心的职责。 2.西陵区城管局、西陵区管护中心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缺损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落实井盖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规定予以抗辩,该理由不成立。因为西陵区管护中心是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其行政职责不可转嫁他人。上述《条例》、《通知》表明西陵区管护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可对相关公司、个人进行职责分工、部署任务,并可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行政处罚。但西陵区管护中心是法定的管理主体,这一管理身份不能随意变为其他企业或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未对“地下设施管理人”进行明确规定,从学理上讲,管理人是指对窨井、管沟等地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若地下设施位于公共开放区域,管理人就是市政等行政机关;若地下设施位于私人别墅、院落内,未公开开放,管理人就是业主个人。西陵区管护中心辩称产权人即为管理人,系偷换概念。 4.本案是***缺失导致行人跌倒,盖板缺失是直接原因,并非是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的电缆、网线绊倒所致。且无证据表明前述三公司的线缆未按规定设置、裸露缠绕在人行路面之上,故前述三公司并无管理上的失职。 5.现场照片可见,***跌落的管沟上盖板缺失、钢筋裸露、宽度较大,位于人行道路中间,极易让人踩空,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西陵区管护中心未及时巡查、修补、设置围挡等警示标志,未尽到养护职责。 二、损失金额的核定。 1.***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门诊票据“***化验费132元”及2020年8月26日***火车票630元,因不是***本人的费用支出,不应由***主张,医疗费核算为51470.69元。宜昌供电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西陵区城管局、西陵区管护中心辩称***享受的住院费报销部分应予抵扣,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有内固定需日后取出,该费用必然产生,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标准,予以支持。 4.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鉴定报告对此评估超出职权范围,不予采信。 5.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交通距离,酌情调整为20元/天,得出交通费520元。 6.残疾赔偿金,***受伤时年满64周岁,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数据标准,得出残疾赔偿金58729.6元(36706×16×0.1)。***按65岁主张,计算错误。 7.精神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达到精神抚慰金给付条件。但***主张3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 8.鉴定费2200元、轮椅费763元,因有票据证明,且与***受伤有直接关系,予以支持。 9.***已收到宜昌供电公司、移动宜昌公司垫付的“慰问金”1万元,按侵权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应从***的赔款中扣减1万。至于宜昌供电公司、移动宜昌公司是否要求追回垫付款,可另案诉讼。 据此,***可获得损失赔款合计121983元(51470.69元+15000元+1300元+520元+58729.6元+2000元+2200元+763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陵区管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9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西陵区管护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管沟实际为电缆、网线的综合管沟,而西陵区管护中心职责范围内的人行道路、排水管网,无论从字面解释,还是从前后语句的联系来分析判断,都不应该涵盖案涉管沟。西陵区管护中心是否为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直接得出西陵区管护中心为案涉管沟管理人的结论。本案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难点在于对产权单位的辩认上,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产权单位,由不同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本案中,案涉管沟内电缆的产权人为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案涉管沟内网线的产权人分别为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损害发生时,案涉管沟内电缆、网线不在产权人的支配之下,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管沟管理人是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因此,对***的损害应由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仅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步行时,没有尽到一个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对此可适当减轻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责任,电信宜昌公司、移动宜昌公司对***的损害连带承担80%责任,即105586.4元(131983元×0.8)。***已受偿的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西陵区管护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9558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已预交),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西陵区管护中心已预交),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