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286号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聘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3343M,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存电费145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购电制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原告采用购电制方式用电,即先充值后用电。从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充值电费金额为592288.80元,实际用电电费590836.46元,剩余电费1452.34元。现原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购电制电费结算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请求被告返还预存电费1452.3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电费的交纳及使用情况,截止时间是2019年4月,而截止到2022年4月,原告还在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能。2、被告经查询原告开设的账户,截止到2022年4月,原告的4个账户的电费余额皆为零,且现阶段原告所采取的是先用电后付费的方式,因此原告的电费不可能还有结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截止2019年4月原告预交电费和使用费用的部分证据(并不是此阶段的预交电费和使用电费的全部证据),且此后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一直在持续用电,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的预交电费的结余情况。而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的4个电费账户的收支明细显示,原告的电费余额均为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辈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