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古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祁转转,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自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晋商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009.4元;赔偿伤残赔偿金214428元,鉴定费3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46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仓棚货车沿G20行驶至G20414公里800米(高唐服务区)时,将原告***驾驶冀A×××××货车、被告***驾驶被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重型货车、被告***驾驶被告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9年8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济聊高速大队作出第3715014201900029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仓棚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利,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三个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冀A×××××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付。冀A×××××车辆损失1901.23元。第二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第三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宝信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非冀E×××××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冀E×××××重型普通货车的事故应当由该车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冀E×××××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车辆在2019年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分别是8月4日,也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在2019年9月5日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赔偿受害方。车损2000元。在2019年11月21日发生第三次交通事故,赔偿受害方交强险理赔1570元医疗费,其余款项我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晋K×××××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交强险限额为限,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损失应由三事故中三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完毕。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主张其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4时41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G20行驶至G20414公里800米(高唐服务区)时,与违法停车的***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货车相撞、冀A×××××又与***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相撞、冀E×××××又与***驾驶的晋K×××××/晋K×××××号汽车列车相撞,致***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冀A×××××号汽车的所有人为**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号车所有人为宝信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K×××××号车的所有人为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出具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就原告损失部分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1897.32元,提交挂号凭条、高唐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告人保公司、中华联合、紫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11.6元病历取证费,门诊病历票应提供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其真实花费30808.82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即每天按照50元标准乘以营养期60日。提交鉴定报告,证明营养期60日,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加强营养。三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认为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4750元,提交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证明,证明其在***市铁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三被告称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公司是合法存续的,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应当按城镇居民人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4686.8元(35738元÷365天×150天)。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提交鉴定报告、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证明护理期限60天,每天200元。被告称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对于护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4428元,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被告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4428元(35738元*20年*0.3)。
七、原告主张鉴定费3194.5元、鉴定检查费1208.5元,提交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6张。三被告称,关于评残检查费属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在保险承保的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082.1元、宝信公司负担440.3元、四季通公司负担440.3元,***负担440.3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提交鉴定报告。被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并且过高。结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出租车票14张、高铁票2张。被告称,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就医发生的,因此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1日的出租车票及两张高铁票有相关病历和票据向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527.5元。
本院认为,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被告***、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驾驶的冀A×××××号车的所有人为**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的冀E×××××号车所有人为宝信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的晋K×××××号车的所有人为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次事故,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额度内赔偿;宝信公司担10%的责任,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额度内赔偿;四季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用36808.82元,人保公司、中华联合、紫金公司各承担10000元,剩余6808.82元,人保公司承担4766.17元、中华联合承担680.88元、四季通公司承担680.88元、***承担680.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48642.3,由人保公司、中华联合、紫金公司各承担82880.76元。鉴定费用损失4403元,不在保险承保的范围之内,因此该项损失**公司承担3082.1元、宝信公司负担440.3元、四季通公司负担440.3元、***负担4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4770.21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97646.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93561.6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92880.76元,被告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8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鉴定费4403元,由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85.4元,被告宝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2.2元,被告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2.2,原告***负担10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