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897号
原告北京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447053。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动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6677276708。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李向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婧、李向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商务合同》和《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合同总价款5811939.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1743581.94元。由于供货商的原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部交付货物。经过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少交付了如下货物:1.IDC机头1套、2.前端热丝管2根、3.冷丝管2根、4.热丝管支架2个、5.冷丝管(黑胶管)20米。前述少交付的货物价值641023元。合同约定价款为5811939.80元,被告已付1743581.94元,扣除原告少交付的货物641023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27334.86元。
2015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结算,但在细节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5年12月底撤诉。事实上,合同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没有履行的部分解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427334.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违反约定在先,没有按约定交付全部的货物。对少交付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与原告陈述一致。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其提供的服务也不完全符合约定,严重地影响了被告的生产。为此,被告已经在市场上采购了相应设备,并且做了一些研发,没必要再要求原告供货。如果被告同意安按合理价格扣除相应设备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2万元(和另一案合并)。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被告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曾为原告垫付税款保证金982728.74元,原告应该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拟通过招标采购AP1000SG自动TIG焊接设备,原告中标。原告中标价款为797.7万元。原告投标时在分项报价过程中,报价时设备为进口设备,其中内壁及拐角堆焊机头(IDC)为加拿大进口,报价为90万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商务合同》和《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合同总价款5811939.8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部分货物,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1743581.94元。由于供货商的原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部交付货物。经过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少交付了如下货物:1.IDC机头1套、2.前端热丝管2根、3.冷丝管2根、4.热丝管支架2个、5.冷丝管支架2个、6.黑胶管20米。
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关设备安装运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部分机器性能没有完全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提供的部分服务也不符合约定。双方曾函件往来,原告认为部分问题不是机器本省性能问题,是被告操作使用不当问题。原告派人进行过培训,调试、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过相应处理和解决,但被告认为依然没有完全达到技术要求。由于原告长时间没有供货,对缺少的货物,原告在市场上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一些研发,与原告交付的其他设备组装共同使用、生产。
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部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1743581.94元货款后,其他货款没有给付。为此,2015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但在结算货款数额和原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上存在分歧,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底撤诉。事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少交付的货物价值分别为前端热丝管2根3583元、冷丝管2根1290元、热丝管支架2个2000元、冷丝管支架2个2000元、黑胶管20米2150元。双方对IDC机头的价款存在争议。在诉讼中,原告不同意对争议的IDC机头进行价值鉴定评估。被告也没有申请对因原告没有完全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存在不完全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代原告缴税982728.74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原告没有交付的IDC机头,如果协议解除,被告应该扣除多少价款。
原告认为在投标时合同价款为797.7万元,但双方在正式的商务合同中约定最终价款为5811939.80元。实际成交价款和投标价款的比例为70%,应该扣除的货物价款应该为投标报价的70%。因此,被告应该扣除的IDC机头价款63万元。被告认为,合同最终约定的价款之所以低于中标价款,是因为投标时约定全部是进口设备,在合同签订时,把部分设备配件协议更换为国产配件,造成价款减少,而没有被更换的进口设备,价钱并没有降低。本案中原告没有交付的设备均是约定的进口设备,原告应该按中标报价确定价款。被告应该扣除IDC机头价款为90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为:
1、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标书)。证明原告投标、中标时价款为797.7万元,其中IDC机头为90万元;
2、原、被告签订的《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商务合同》和《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811939.80元。原告依此计算被告应该扣除的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投标报价单。证明原告投标时对IDC机头报价为90万元;
2、《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相同。被告依此证明合同价款下调是因为把部分进口设备更换为国产设备,但IDC机头没有更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根据投标材料和《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对比可以看出,投标时全是进口设备,而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一部分被更换为国产,所以导致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款不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报价的70%扣除货款。
二、被告损失问题。
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在被告扣除相应货款的同时,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设备已经安装运行,被告购置了替代品,在扣除相应货款后,被告不存在损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情况:
1.实际焊接过程照片2张。被告依此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功能在焊接过程中影响实际焊接操作;
2.轨道加持附图片1张,被告依此证明轨道工装尺寸不合适;
3.往来邮件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证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真实存在。电子邮件证明设备在交付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与原告曾经进行过沟通,设备功能有缺失,多个遗留问题未解决;
4.被告与宝利苏迪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供货合同3份。被告依此证明证备调试初期,被告自行解决缺失配件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图片不能证明是否影响焊接过程,也不能证明轨道工装尺寸不合适;公证书只是证明一次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事实上双方往来很多次。仅一次电子函件不能证明双方意见的全部,不能证明被告目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货物,绝大部分是正常使用正常损耗的配件,供货合同不是违约的损失的依据。
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完全交付货物,且表示,因为国外供货商的原因,无法再交付相关设备,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相关设备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对缺少的主要部件购买了替代品,并进行了自己的研发,与原告先前交付的设备混同使用,进行生产。原告再行交付相关设备,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终止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尚未履行部分解除后,原告先前已经交付的货物,因被告已经安装使用,被告不再返还,但应该给付相应价款。没有交付的货物的价款,被告有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扣除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但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没有约定IDC机头价款。在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进行价值鉴定,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争议标的物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前述货物由原告从国外购买交付给被告,原告和需要举证证明的标的物联系最紧密,原告作为供货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IDC机头报价以后,通过协商,对其价格进行了调整及调整的数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应该按报价确定。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款比例请确定争议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少于原告中标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原告报价单,可以看出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机器设备类型、数量没有减少,只是在签订合同时一部分进口设备协议更换为国产设备。国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进口设备,是人所公知的事实,被告称因为把进口设备更换为国产设备造成价款减少,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依据原告中标时的报价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认定IDC机头价款为90万元。双方对前端热丝管2根3583元、冷丝管2根1290元、热丝管支架2个2000元、冷丝管支架2个2000元、黑胶管20米2150元认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应该扣除货款为911023元。
合同约定价款为5811939.80元,先前已经支付1743581.94,扣除少交付的货物价款911023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货款3157334.86元。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税款982728.74元,原告应该给付被告。
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提供的照片、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性能情况及双方对服务要求的意见,但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向宝利苏迪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配件,因为是易耗品,无法证明是原告违约造成是损失还是日常消耗,况且被告没有提供购买相关物品的发票,货物是否到货,被告是否付款均无法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可以不予裁判,被告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商务合同》和《全位置窄间隙自动TIG焊接系统采购技术协议》中没有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原告没有履行的交付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先前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被告不予返还;
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7334.86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代原告缴税款982728.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抵扣后,被告给付原告217460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8元,减半收取17109元,由原告负担7109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