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3民初102号
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河北省渤海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河北省渤海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开发区扎兰屯市中央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李坤辉及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7510000元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2960000元和1593000元贷款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2月1日;1320000元和531000元货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6600000元和2655000元货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日),请求增加总价款10%即1851000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6年4月1日,计120000元,以上,本息共计2055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告哈电集团与被告宏裕科技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52煤制尿素项目变换装置换热器、塔器、分离器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生产各种设备17件,总金额13200000元。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数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台,价款53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
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了工作成果,先后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自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在此情况下依法留置了部分设备,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510000元并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因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科技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司3052项目的资金没有到位,现无力支付货款,原告方留置的设备应在17510000元总价款中扣除;2、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3、由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放假,现无法核实实际收到的设备数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承揽各类设备21台,并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未作约定,故不应承担原告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52煤制尿素项目变换装置换热器、塔器、分离器技术协议》及附件、《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52煤制尿素项目装置V40212除氧器技术协议》,拟证明本案中定作设备的定作标准。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此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均在合同的角边签字进行确认,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发货反馈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
17510000元。被告对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1日三张发货反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发货单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因以上5份发货反馈单均经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投标报价及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定作设备的具体分项报价情况,根据投标书报价原告方留置的设备价值为5540000元。被告认为招投标文件不涉及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价格表,原告留置的四套设备价值7000000元左右。因该份投标书已对被告方定作的设备作具体分项报价,原、被告方也据此签订了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函件,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定制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单凭宏裕科技公司2017年10月27日给原告哈电集团的回函中,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方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方的复函能够证实宏裕科技公司拖欠哈电集团3052煤化工项目部分设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
1000000元合同定金。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共计17台设备,22件备件木箱,被告认为对收到设备的数量需要进一步核实,关于水压试验,邮件中仅指除氧加热器水压试验,并不包括其他设备的水压试验,其中三份邮件未有复函及回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原告哈电集团与被告宏裕科技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52煤制尿素项目变换装置V40212除氧器技术协议》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52煤制尿素项目变换装置换热器、塔器、分离器技术协议》,同时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签订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协议约定:一、由原告生产各种设备18件(主热交器1台、中间换热器1台、除氧水加热器1台、洗涤塔1台、第一喷水增湿器1台、第二喷水增湿器1台、第三喷水增湿器1台、第四喷水增湿器1台、第一分离器1台、第二分离器1台、第三分离器1台、第四分离器1台、废锅出口分离器1台、冷凝水收集槽1台、变换气分离器1台、二硫化碳储罐2台、除氧气1台),总金额共计13200000元;二、质量标准按GB150-2011、GB151-1999及定作人确认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为准;三、按技术协议要求供货;四、整体车板交货,地点为定作人3052项目施工现场;五、汽车运输,运输费由承揽人承担;六、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第二条标准,在3052项目施工现场;七、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1000000元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定作人支付承揽人2960000元;设备现场水压试验后1个月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先到为准,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额的10%,计1320000元;设备现场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先到为准,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额的50%,计6600000元,承揽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计13200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九、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自行解除;十、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十一、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十二、其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增加三台设备(脱盐水加热器1台、脱盐水冷却器1台、循环水冷却器1台);V40212除氧器重量由3965kg调整到为15270(不包括填料),重量增加部分的价格调整,以上二项价格合计5310000元;二、设备发货前,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额的30%,计1593000元,设备现场水压试验后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先到为准,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额的10%,计531000元,设备现场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先到为准,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合同总额的50%,计2655000元,承揽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计5310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四、......。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宏裕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哈电集团汇入设备定金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共计向被告宏裕科技公司交付了二硫化碳储罐2台、第一分离器1台、第二分离器1台、第三分离器1台、第四分离器1台、除氧水加热器1台、冷凝水收集槽1台、除氧器(上、下部)各1台、交换器分离器1台、洗涤塔1台、第二喷水增湿器1台、中间热交换器1台、脱盐水加热器1台、脱盐水冷却器1台、循环水冷却器1台及对应设备的木箱22件。经本院实地现场核实,以上17台定制设备被告宏裕科技公司均已收到并调试安装完毕。原告哈电集团于2017年9月29日以函告的方式向被告宏裕科技公司催要余欠设备款项,被告宏裕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复函原告,表示因缺乏资金等原因,暂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
又查明,因被告宏裕科技公司未及时给付定制设备款17510000元,原告哈电集团留置被告宏裕科技公司定制的主热交换器1台、第二喷水增湿气1台、第四喷水增湿气1台、废锅出口分离器1台,计70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同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拖欠合同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21台相关机器设备及配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510000元。现原告仅交付17台机器设备,剩余4台未交付(计70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合同定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4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该4台机器设备为其行使留置权,被告仍应向其支付中机器设备的价款。因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产生,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方定制设备的原材料出自于原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原告哈电集团占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7台机器设备,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定金后,尚欠17510000元设备款未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方留置的4台设备款计7070000元应在设备的总价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宏裕科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哈电集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台机器设备款的利息损失304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做适当调整,经本院核定为:一、1593000元设备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即79606.35元﹝1593000元×(6.4%÷365天)×285天﹞,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即25662.58元﹝1593000元×(6%÷365天)×98天﹞,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17413.89元﹝1593000元×(5.7%÷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即11281.93元﹝1593000元×(5.5%÷365天)×47天﹞,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即13289.55元﹝15930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12656.71﹝15930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即166468.49元﹝1593000元×(4.75%÷365天)×803天﹞,合计326379.5元;二、531000元设备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即17876.51元﹝531000元×(6.4%÷365天)×192天﹞,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即8554.19元﹝531000元×(6%÷365天)×98天﹞,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5855.55元﹝531000元×(5.75%÷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即3760.64元﹝531000元×5.5%÷365天)×47天﹞,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即4429.85元﹝5310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4218.9元﹝5310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即55489.5元﹝531000元×(4.75%÷365天)×803天﹞,合计100185.14元;三、2655000元设备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即3724.27元﹝2655000元×(6.4%÷365天)×8天﹞,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即42770.96元﹝2655000元×(6%÷365天)×98天﹞,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29277.74元﹝2655000元×(5.75%÷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即18803.22元﹝2655000元×(5.5%÷365天)×47天﹞,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即22149.25元﹝26550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21094.52元﹝26550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即277447.49元﹝2655000元×(4.75%÷365天)×803天﹞,合计415267.45元;四、531000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即45746.01元﹝531000元×(4.75%÷365天)×662天﹞,五、质保金1320000元的逾期利息(1320000元×10%)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即112860元﹝1320000元×(4.75%÷365天)×657天﹞;六、2960000元设备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即147918.9元﹝2960000元×(6.4%÷365天)×285天﹞,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即47684.38元﹝2960000元×(6%÷365天)×98天﹞,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32357.26元﹝2960000元×(5.7%÷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即20963.29元﹝2960000元×(5.5%÷365天)×47天﹞;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即24693.7元﹝29600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23517.81元﹝29600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即309319.99元﹝2960000元×(4.75%÷365天)×803天﹞,合计606455.33元;七、850000元设备款的逾期利息(6600000元+1320000元-707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即28913.97元﹝850000元×(6.4%÷365天)×194天﹞,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即13693.15元﹝850000元×(6%÷365天)×98天﹞,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即9291.78元﹝850000元×(5.7%÷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即6019.86元﹝850000元×(5.5%÷365天)×47天﹞;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即7091.1元﹝8500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6753.42元﹝8500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即88825元﹝850000元×(4.75%÷365天)×803天﹞,合计160588.28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1767481.71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440000元,逾期利息1767481.71元,本息合计12207481.71元;
二、驳回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60元,由原告哈电集团(秦皇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8694.22元,被告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86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翔
审判员 薛多智
审判员 常诗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