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1423行初11号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街北首2888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新城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男,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男,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男,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行政撤销一案,我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以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加班的情况不属实,认定第三人在离厂2个多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以撤销。
原告当庭提供十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加班。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第三人所在的车间十月份的工资表,证实***的说法是虚假的,也能证实证据6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实当天没有加班,下班时间是下午19:00。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德公(庆公)认字(2014)第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没责任,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的误工证明充分印证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陈述第三人下班时间和受伤害时间间隔太长,期间可能去了其他地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9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表明其与工友***等工友在***队长的带领下一起加班到20:30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3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4.企业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5.企业举证答辩状一份。6.***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6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7.【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9.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10.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11.【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书一份。12.【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二份。7-12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程序及适用法律。主要证明***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不是他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
原告辩称,证据1仅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证明不了其受伤是发生在下班途中。2.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事故发生的时间距离第三人下班时间长达两小时零十分钟,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原告常去于第三人的居住地。因为从原告处到第三人居住地,第三人骑摩托用不了20分钟,从原告处到事故发生地骑摩托不到五分钟。该认定书记载时间恰能证实第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证据4来源不清,原告根本没有给第三人出具该份证明,另外,该证据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第三人辩称,其当日是在20:30分下的班,并且出了工厂就去回家路上的明成石化加油站给摩托加了个油,然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举证,1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加盖公章),上面点明了***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特此证明。2.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庭后提交书面文字)四段录音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向原告开具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手续时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录取的录音证据。在录音中***是认可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认可当天加班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人***即电焊工人的队长称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加班,是下午七点下的班,证人***即工厂门卫也出庭证明当天看见***在七点下班后骑着摩托车出走。现在两个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职工,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即十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在“加班”一栏中***加班时间是空白,而在“计件工资”一栏中***处是932个件。据证人***在庭中所说,“电焊工十月份加班是论天的还是论件,要分情况”,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实当月***没有加班。至于原告所称,证据误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即便***是在七点下的班而没有加班,原告所说的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即21:30)间隔太长,因此不予认定工伤这一说法,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较大利害关系,且根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其证明力度较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对于***的工伤认定,均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伤害这三个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