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4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街**首**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人**即电焊工人的队长称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加班,是下午七点下的班,证人提某即工厂门卫也出庭证明当天看见***在七点下班后骑着摩托车走的。现在两个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职工,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即十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在“加班”一栏中***加班时间是空白,而在“计件工资”一栏中***处是932个件。据证人**在庭中所说,“电焊工十月份加班是论天的还是论件,要分情况”,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实当月***没有加班。至于原告所称,证据误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即便***是在七点下的班而没有加班,原告所说的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即21:30)间隔太长,因此不予认定工伤这一说法,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较大利害关系,且根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其证明力度较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对于***的工伤认定,均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伤害这三个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加班,其是下午19时离开的上诉人厂区。原审判决认定其加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19时就下班离开了上诉人厂区,其发生交通事故为21点10分,距其离开上诉人厂区长达两小时零10分钟,从上诉人厂区骑摩托到第三人居住地,也用不了20分钟,骑摩托从上诉人厂区到事故发生地根本用不了五分钟。证人**和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第三人在事发当天19点下班就离开了厂区。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表内容也能证实第三人在2014年10月没有加班。2、第三人主张加班应提供证据证实,迄今为止,第三人除了自己的单方虚假**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加过班。(二)第三人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即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1、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的误工证明属于无效证据。上诉人根本没有给第三人出具过该证明,该误工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的讯问笔录是第三人的单方虚假**,且制作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仅依据无效的误工证明和第三人虚假**,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系该公司焊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21时10分,***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庆云县南环路广播局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德公(庆交)认字【2014】第0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于7月14日向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仅对***下班时间和受伤时间间隔太长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9月7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其余查明事项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当天是否加班,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事发当天没有加班,在下午19时就已下班离开了厂区,其于21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十月份二车间工资表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十月份车间工资表虽然***加班一栏中为空白,但是该份工资表中显示既有计件工资又有加班时间,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十月份加班论天还是论件要分情况。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没有加班。对于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的证言中先是说***受伤那天没有加班,但对于***哪天发生事故又表示记不清了。另一位证人提某虽表示***当天是19时走的,但是对其当天骑什么颜色摩托车、穿什么衣服表示记不清了,且该两证人属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两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属于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第三人***主张其当天加班后于20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发生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盖有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显示“***系我单位职工,担任焊接职务,因其2014年10月30日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上诉人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进行询问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