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街北首2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超过12个月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上班时间至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仲裁裁决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已经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但是按照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基本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也按照2850元计算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工作2个月便发生本次工伤事故,而且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之规定),涉及工伤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交费基数,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德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标准。
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以上共计42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冲铁件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部,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3日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伤字[2016]第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6月2日被告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7]2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16日***向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29日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17]第1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以上共计42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第一、三项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就裁决第二项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玖级”的结论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之规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2个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及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规定,涉及工伤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以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额,加上不足月数的缴费工资额(以上年度全市最低缴费工资为标准),取其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未缴费发生工伤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兴泰公司主张***已经超过12个月,其在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是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以2016年全市最低缴费工资标准2850元为准。***请求按照2800元/月*12个月=33600元的标准支付,不超法定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标准,***的伤情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为2017年2月24日,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元/月*3个月=8550元。另,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64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共计4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当按照其在职期间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与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用工期间和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用工期间的证据,一审参照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的规定,按照德州市上年度最低缴纳保险费的工资作为***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