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街北首2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德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作出的,对不构成工伤的被上诉人特殊保护,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排除,不应当成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错误,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被上诉人工资为236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即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为344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三项款项数额过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则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结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德州市《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确定其数额为7955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曾系原告处职工,但未办理工伤保险,后被告在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德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2.原、被告已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在(2015)庆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2675.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首先,对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求;后又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虽称对该终审判决提起再审,但未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庭审中原告称,如法院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则原告只应当承担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6.8元。其次,由于被告***在(2015)庆民初字第178号民事案件中已足额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因此对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兴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6.8元。以上共计1171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基数是否过高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兴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庆云县法院起诉,生效的庆云县法院(2016)鲁14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兴泰公司要求撤销德人社伤字[2015]第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生效的庆云县法院(2016)鲁14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系工伤的依据。兴泰公司主张***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均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兴泰公司主张按照***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