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3民初2311号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街北首2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以上共计4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庆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庆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共计42150元,原告不服,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伤是由原告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而现在原告不服完全是拖延时间,不顾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庆劳人仲案字第128号仲裁卷宗。 原告质证称,被告按照其入职时间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12个月,而庆云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依据德政字[2011]101号文件第七条:申请人的月工资应按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不足12个月的部分,以上年度全市最低缴费工资为标准,应为2850元/月),被告已经超过12个月,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平均数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就是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1380元乘以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以1380元作为基数计算。 被告质称证,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月工资3000多,原告应对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冲铁件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部,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3日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伤字[2016]第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6月2日被告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7]2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16日***向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29日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17]第1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以上共计42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第一、三项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就裁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焦点,***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玖级”的结论无异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之规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2个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及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规定,涉及工伤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以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额,加上不足月数的缴费工资额(以上年度全市最低缴费工资为标准),取其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未缴费发生工伤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超过12个月,其在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是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以2016年全市最低缴费工资标准2850元为准。***请求按照2800元/月*12个月=33600元的标准支付,不超法定数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标准,***的伤情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为2017年2月24日,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元/月*3个月=8550元。 另,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64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德州市政府《关于落实的意见》(德政字[2011]101号)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0元,共计4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