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655号
原告: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凯瑞B座A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454654。
法定代表人:姜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4920232H。
法定代表人:童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马欣,被告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6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为1089251.42元(以3686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23日,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被告就长庆油田射孔工程项目开展合作,双方在开展该项目过程中签署《多极脉冲复合射孔压裂工程及配套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承揽长庆油田射孔工程项目,其中常规射孔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ZSQ、DSQ超穿深透增效射孔工作由原告施工。双方结算为被告就所有工程统一同长庆油田办理结算。此后再由被告市场部负责人桑某某签字确认,工作量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原告按照结算清单载明金额开具对应发票,被告按照票据支付对应款项。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原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未发生变更,且双方一直实际履行对应工程施工,双方存有事实合同关系。2014年、2015年工作量已由被告市场部负责人桑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也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付金额为3686182元。但被告以领导换届等理由对结算清单一直不予确认,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费。被告此举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即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89251.42元(以3686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23日,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请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从2010年至2013年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所涉及的工程金额也陆续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14及2015年被告所做工程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作款项,该事实不存在。双方在2014年后再无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原告所指的相关工程项目完全是由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任何参与和投资,其也不能主张所谓的回报,双方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提到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不存在该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方元公司就长庆油田射孔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署多份《多级脉冲复核射孔压裂工程配套施工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之前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2014年、2015年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之前的模式进行合作,故要求被告方元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方元公司则认为双方在2014年后不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及2015年的相关工程系其公司通过正常招标行为获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工作量汇总单、射孔枪汇总单、结算清单、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方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公司提交的射孔工作量汇总单、射孔枪汇总单、结算清单等并无被告方元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认可其公司并未参与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认为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提供市场开发和技术服务,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方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