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凯瑞B座A1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童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方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14年、2015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以双方多年来维持合作的基本事实及**公司提供的由方元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2014年、2015年工程量单、方元公司市场部经理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发送的2014年、2015年结算单、双方多名管理人员关于2014年、2015年合作事实的多份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二、**公司按照双方的合作惯例履行了2014年、2015年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方元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6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为1089251.42元(以3686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23日,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方元公司就长庆油田射孔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署多份《多级脉冲复核射孔压裂工程配套施工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之前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争议。
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2014年、2015年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之前的模式进行合作,故要求被告方元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方元公司则认为双方在2014年后不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及2015年的相关工程系其公司通过正常招标行为获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方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公司提交的射孔工作量汇总单、射孔枪汇总单、结算清单等并无被告方元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认可其公司并未参与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认为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提供市场开发和技术服务,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方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1-1、2019年11月1日方元公司时任市场部经理张某甲与**公司员工姜武的电话录音的整理文字资料;1-2、2020年12月2日方元公司现任总经理张某乙与**公司员工姜武的谈话录音的整理文字资料,以证明方元公司的现任总经理张某乙与前市场部经理张某甲均认可双方之间在2014年、2015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证据二、2-1、长庆油田试油工程设计范本;2-2、**公司、方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公司具有石油开采的技术服务,结合双方的经营范围、长期合作情况及石油开采的必要条件等,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此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出庭作证。
经质证,方元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中2-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2-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不能单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的经营范围来认定方元公司的资质范围和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方元公司是否下欠**公司工程款3686182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合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合作关系,要求方元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86182元,但方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公司交纳的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2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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