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216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西辛章村东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929.73元,并支付利息140490.38元(以123092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202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电缆等货物。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货款。经过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1230929.73元未付。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7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影响了公司的良性发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LPR加计50%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与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电气外网路灯、电力外线、车间配电等工程电缆电线采购合同》,合同值2679854.68元。经双方结算为1437609.91元,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前完成了1437609.91元供货,2021年11月16日开具发票1365920.41元,2022年6月14日开具发票71689.5元,开具发票合计1437609.91元。某已支付某公司货款1109800元,未支付货款余额327809.91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二)1延期交付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某与某公司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某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日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某公司实际供货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延期交货15日,应核减货款431282.973元。二、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PC部品部件车间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合同值1781354元。经双方结算为1781354元,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前完成了1781354元供货,并开具发票1781354元。某已支付某公司货款905000元,未支付货款余额876354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二)1延期交付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某与某公司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某公司应于2022年3月29日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某公司实际供货完成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延期交货38日,应核减货款1353829.04元。三、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电气外网路灯、电力外线、车间配电等工程电缆电线采购合同》,合同值53765.82元。经双方结算为53765.82元,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前完成了53765.82元供货并开具发票53765.8元。某已支付某公司货款27000元,未支付货款余额26765.82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二)1延期交付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某与某公司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某公司应于2022年5月19日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某公司实际供货完成时间为2027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延期交货57日,应核减货款61293.0348元。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某尚欠其货款1230929.73元,原告因延期交付货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46405.048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国有资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企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乙方的被告签订《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电气外网路灯、电力外线、车间配电等工程电缆电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力电缆等货物;合同价款暂估为2679854.68元,实际数量以现场结算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结算量开具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办理入库及财务挂账手续,6个月内分批次付90%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二年到期后无息付清;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所有物资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37609.91元货物,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65920.41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68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9800元货款,尚欠327809.91元货款。
2022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乙方的被告签订《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PC部品部件车间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力电缆等货物;合同价款暂估为1781354元,实际数量以现场结算量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复检合格后,根据实际结算量开具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办理入库及财务挂账手续,依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二年到期后无息付清;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所有物资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81354元货物,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8135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5000元货款,尚欠876354元货款。
2022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乙方的被告签订《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PC部品部件车间槽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槽钢;合同价款暂估为53765.82元,实际数量以现场结算量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复检合格后,根据实际结算量开具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办理入库及财务挂账手续,依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到期后无息付清;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资全部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所有物资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3765.82元货物,原告于2022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3765.8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货款,尚欠26765.82元货款。
另查明,上述三份格式合同的签订流程为:合同由被告草拟后发送至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后邮寄至被告,被告再签字盖章。三份合同签订时间的部分为手写,第一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第二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第三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庭审时,原告对合同签订时间不认可,称未收到被告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发送至原告。被告称原告存在迟延供货情形,但其未提交收货单、验货单等接受货物的相关证据。另外,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371424元的财产,本院作为(2025)内0204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371424元的财产。为此,原告垫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72729.93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2041800元货款,尚欠1230929.93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货款1230929.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迟延供货情形,应核减相应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收货物、验收货物的一方,应留有收货单、验货单等证据,其主张对方迟延供货,应提交收货单、验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123092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未进行举证,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保证金,前两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2年7月2日,故利息从两年后的2024年7月2日起开始按照一年期LPR加计30%即1.3倍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货款12309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利息,以1230929.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3倍,从2024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68元,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