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2452.12元、利息92452.12元,合计184904.24元。异议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变更(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请求就利息与违约金合计1298956.21元继续执行(暂算至2025年4月29日)。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和计算清单一份等材料(复印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该院执行部门依据审判部门的书面答复作出的(2025)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系申请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5)内02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裁决变更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3、请求责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与违约金合计1409647.95元继续执行(暂算至2025年7月5日)。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3)内0207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保全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执行人被迫分批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构成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按照调解协议第二项“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及剩余欠款的利息”的约定要求被执行人电三建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认为第二项协议约定存在异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提起了诉讼,2024年7月28日包头市九原法院作出了(2024)内0207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生效调解书已对违约金及利息作出确认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后经九原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内部沟通后做出(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2452.12元、利息92452.12元,合计184904.24元。申请人认为,调解协议第二项“如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原告恒久钢构公司可一并申请执行全部下欠款项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及剩余欠款的利息;”此处所指的原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1FZS03-2020CB25)》,该合同(1)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9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专用条款第26.1条“(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垫资期满12个月如承包人未能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本项目工程被告未提供任何预付款,完全是原告自行垫资完成,原告的垫资期自完工之日2021年8月10日起算,满12个月为2022年8月10日。故依据调解协议中索引的《合同(合同编号:21FZS03-2020CB25)》约定,被执行人违约责任起算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9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29天为2022年7月7日,剩余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是2022年7月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完备,合法有效。而调解协议索引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1FZS03-2020CB25)内容完备、合法有效,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违约责任、资金利息的构成要素、触发条件、起算日期、计算方式约定的清楚明白。九原法院应当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及合法有效、内容完备的原合同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但九原法院在原调解协议未有任何拆分适用的表述的前提下,私自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资金利息】要素拆分,有选择性的忽略违约责任的其他要素,仅采用违约责任中的计算方式做出偏向性明显、有利于被执行人的(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因九原法院认定的利息、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4年8月1日,不符合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故申请人对九原法院做出的(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后于2025年7月2日,九原法院以其执行部门依据审判部门的书面答复作出的(2025)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由,做出(2025)内02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执行部门做出的(2025)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5)内0207执异97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实质上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复议,望贵院及时审查,撤销(2025)内02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变更(2024)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给付金钱的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23)内0207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函询了审判部门,执行法院审判部门于2024年11月4日回函,载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2452.12元、支付违约金数额92452.12元。执行法院依据该院审判部门的回函作出(2025)内0207执恢486号之二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审判部门的回函不服,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